裁判文书详情

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及其指定辩护人伍*、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1时20分,公安人员例行检查时在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3-11号二楼202号出租房内将正在制毒的被告人麦**抓获,当场查获铝锅、铁漏勺等制毒工具,大量液状和粉末状制毒原料及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验鉴定,现场查获的编号为A2净重442.7克的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31%,编号为B6净重455克的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4%。编号为A9净重1.05克物品、编号为D1净重1.48克物品、编号为D2净重11.54克物品、编号为D5净重0.44克物品、编号为D6净重0.2克物品、编号为D7净重0.21克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编号为B1的物品中检出含量为4.69%的甲基苯丙胺及含量为0.34%的氯胺酮。编号为A7净重497**、编号为B2净重1254.1克、编号为B3净重419克、编号为B4净重399**、编号为C1净重866.7克、编号为C2净重2472克、编号为C3净重84.**、编号为E2净重114.3克的液体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0.32%、0.19%、1.00%、0.86%、0.41%、0.003%、0.04%、0.009%。编号为B2净重102.6克、编号为B3净重7.41克、编号为B4净重34.**、编号为C3净重367**、编号为C4净重4.29克的固体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19.90%、0.38%、1.8%、0.39%、0.61%。编号为D4净重0.61克的物品、E1净重17.91克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麦**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麦**辩称其没有制造毒品。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将含量极低的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溶液认定为被告人制造毒品的数量是错误的,这些仅是制毒的废液废料,即便认定也应当按纯度折算;起诉书对编号B1的物品仅有含量没有进行称重,(防港)公(刑)鉴(理化)字(2014)605号对编号为A9、D1、D2、D5、D6、D7没有检验毒品含量,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指控被告人部分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不应纳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因该部分毒品冰毒是“阿*”派人拿过来给被告人和其他人吸食的;3、被告人的行为是制造毒品罪的未遂犯;4、被告人制造毒品是受“阿*”威胁指使,在本案中属于从犯;5、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1时20分,公安民警对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3-11号二楼202号出租房例行检查时,将正在房内制毒的被告人麦**抓获,当场查获铝锅、铁漏勺等制毒工具及大量液状、粉末状制毒原料及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检验鉴定,现场查获的编号A2、B6净重为442.4克、455克的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0.31%、0.04%。编号A9、D1、D2、D5净重为1.05克、1.48克、11.54克、0.44克的晶体及编号D6、D7净重为0.2克、0.21克的片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编号B1的液体中检出含量为4.69%的甲基苯丙胺及含量为0.34%的氯胺酮。编号A7、B2、B3、B4、C1、C2、C3、E2净重为497克、125**、419克、3991.3克、866.7克、2472克、84.5克、114.3克的液体中均检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0.32%、0.19%、1.00%、0.86%、0.41%、0.003%、0.04%、0.009%。编号B2、B3、B4、C3净重为102.6克、7.41克、34.**、367.9克的固体及编号C4净重4.29克的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19.90%、0.38%、1.80%、0.39%、0.61%。编号D4净重0.61克的晶体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8日11时20分,东兴市公安局东兴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对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3-11号二楼202号房出租屋检查时发现屋内有一股难闻的气味,当场抓获涉嫌制造毒品的麦**、石*。

2、东兴市公安局东**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1)麦**供述的“小*”、“阿峰”(“峰哥”)、“阿龙”、“小雷”、“废四”、“陈海梅”无法查清身份信息。(2)2014年12月12日,东**派出所民警将从北仑大道3-11号二楼202房提取的制毒原料送检,在部分制毒原料中检验出了毒品成分。2014年3月24日,民警对提取的制毒原料中的液体进行称重,因编号为B1、B13(1)、B13(2)、D8(1)、D8(2)、D8(3)、D8(4)、D8(5)、D8(6)、D8(7)、D8(8)、D8(9)、D8(10)、D9(1)、D9(2)、D9(3)、D9(4)、D9(5)、D9(6)、D9(7)、D9(8)、D9(9)、D9(10)、B12(1)、B12(2)、B12(3)已在定性检测中耗损,无法称重。(3)公安民警将从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3-11号二楼202房客厅内勘验提取的物品编号为A,西面北侧厨房勘验提取的物品编号为B,客厅北面东侧卧室内勘验提取的物品编号为C,客厅北面西侧卧室内勘验提取的物品编号为D,客厅西面南侧的卫生间内勘验提取的物品编号为E进行称量。

3、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麦**的尿液中检测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麦**系吸毒人员。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麦坚鹏处扣押三星牌手机(号码135××××4430)、小米牌手机(号码150××××4623)各一部。

5、手机通话清单及短信内容照片,证实麦**使用的三星牌手机(号码135××××4430)与号码为156××××8198、135557007444、158××××8274、181177031699有通话联系、制毒的短信联系及存有相关的制毒过程资料。小米牌手机(号码150××××4623)与号码为156××××8198、135557007444、156××××1154、158××××8274、130××××6697、152××××7507有通话联系及制毒相关的短信联系。短信内容与被告人麦**的在案供述相互印证。

6、提取封存检材笔录及称量证明,证实在麦**及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依法对扣押疑似物进行称量,扣押编号A2疑似制毒原料净重442.4克,A7疑似制毒原料净重497克,B2疑似制毒原料净重1254.1克,B3疑似制毒原料净重419克,B4疑似制毒原料净重3991.3克,B6疑似制毒原料净重455克,C1疑似制毒原料净重866.7克,C2疑似制毒原料净重2472克,C3疑似制毒原料净重84.5克,E2疑似制毒原料净重114.3克,A9疑似毒品物净重1.05克,B2疑似制毒原料凝结物净重102.6克,B3疑似制毒原料凝结物净重7.41克,B4疑似制毒原料凝结物净重34.7克,C3疑似制毒原料凝结物净重367.9克,C4疑似制毒原料净重4.29克。D1疑似毒品物净重1.48克,D2疑似毒品物净重11.54克,D4疑似毒品物净重0.61克,D5疑似毒品物净重0.44克,D6疑似毒品物净重0.2克,D7疑似毒品物净重0.21克。民警对上述疑似物分别提取或全部作为送检检材。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麦**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韦*的证言,证实一名持广**口音的男子租住在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3-11号楼上,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该男子为麦坚鹏。

2、证人汤*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3-11号202号房租给一名叫陈**的女子,租期为3个月。

3、证人石*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黄*叫其到东兴**一便利店二楼202房取冰毒,其在房间看见一名男子,并闻到一股刺鼻的味道,客厅茶几餐巾纸上有一些冰毒,该男子说冰毒没有干并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厨房的电磁炉在煮东西。民警敲门时黄*发手机信息并打电话让其叫男子把东西倒掉,其递电话给房里的男子听,该男子拿了一张毛毯到隔壁房间。

(三)鉴定意见

(防港)公(刑)鉴(理化)字(2014)605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A2、A9、B6、D1,D2、D5、D6、D7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A2检材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31%、B6检材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4%;A7、B2、B3、B4、C1、C2、C3、C4、D4、E2号液体检材中检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0.32%、0.19%、1.00%、0.86%、0.41%、0.003%、0.04%、0.61%、0.009%;B2、B3、B4、C3固体检材中检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19.90%、0.38%、1.80%、0.39%;B1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含量为0.34%、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9%。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麦**。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麦**辨认制造毒品的现场位于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3-11号二楼202房出租屋内,石*辨认出其拿毒品的地方是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3-11号二楼202房以及202房间内放置冰毒的位置。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3-11号楼二楼202号房间及现场的方位概况,公安民警对房间客厅、卧室、卫生间、厨房的制毒物品进行编号原物提取或擦拭提取。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麦**供述,2014年8月,“阿*”说一个叫“阿*”的老板给他钱买冰毒,其把“小*”介绍给“阿*”,“阿*”把货款给了小*,但“小*”没有把冰毒给“阿*”,“阿*”认为“阿*”和其骗他的钱,叫人去广东骚扰他们的家人。于是11月22日左右,其和“阿*”到广西东兴市想向“阿*”解释清楚事情经过。“阿*”安排他们住下后让他们制作毒品K粉来抵账,并让“废四”送去制毒的原料和工具,他们将送去的液体倒入锅里放到电磁炉上加热,用丙酮清洗后出现沉淀颗粒,又用纸巾吸干水分,得出黄红色粉末,“阿*”说颜色不对,“阿*”又往粉末上喷环己酮,后又加入磺胺结晶,“阿*”仍说没有氯胺酮的味道,“阿*”离开东兴市前让其做出氯胺酮给“阿*”。其就拿之前做氯胺酮蒸发出来的液体继续煮,散发的气味很难闻。12月8日,“阿*”让“小*”拿了约十多克的冰毒给其处理看能否处理出更好的产品,其将冰毒倒进杯子后加入酒精,目的是将冰毒外表杂质冲洗掉,后将冰毒用纸巾擦干包好。不久,有一名男子进入房间说是“阿*”让他来拿冰毒,其把冰毒交给该男子吸食。后来,有穿迷彩服的人敲门,其以为是查暂住证,其发信息给“阿*”,男子打电话给“阿*”,“阿*”让其把东西全部清理掉。其将厨房盆子里的磺胺结晶倒进厕所并拿毯子吸干地上的废水,民警就进来了。

制作毒品K粉的流程是:先用“阿峰”提供的原材料加甲醇、无水乙醇、酒精和水放在锅里煮两三个小时,如果水分没有煮干就把东西拿出来晾一下,然后再煮,一直煮到水分干为止,干了之后有黄红色粉末的东西出来,用丁酮和丙酮洗是为了去颜色,一直洗到没有黄红色为止。这个流程是其在广州时听别人说的,其也看过别人制作时的某一个过程。

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麦**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麦**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用制毒原料进行提炼、加工出结晶物的流程,在加热过程中产生刺鼻难闻的气味,在公安民警查房时将制毒液体倒掉,案发时同处一室的证人石*的证言证明了该情节。(2)公安民警在抓获麦**时,当场在租房内搜出制毒器具及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或氯胺酮成分。(3)扣押麦**所使用的小米牌手机和三星牌手机中提取到制毒的短信联系及制毒过程相关资料。被告人麦**辩称没有制造毒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制造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辩护人提出应当按纯度折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明编号为B1的疑似毒品物已在定性检测中耗损,无法称重。检验报告对编号为A9、D1、D2、D5、D6、D7没有毒品含量鉴定,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对辩护人提出部分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不应纳入制造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麦**供述该部分毒品冰毒是“阿*”让他人拿过来给其处理,其将冰毒倒进杯子后加入酒精,目的是将冰毒外表杂质冲洗掉,后将冰毒用纸巾擦干包好。证人石*亦证明在房内看到餐巾纸上有一些冰毒没有干。麦**将该部分冰毒通过加入酒精冲洗杂质的行为,属对毒品进行提纯,亦应认定为制造毒品行为,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对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被告人麦**在制造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且搜获的液体、固体或者粉末中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或者氯胺酮成分,麦**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制作毒品的流程,辩护人提出麦**的行为是制造毒品罪的未遂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被告人麦**直接实施对毒品原料进行加工、提炼,辩护人提出受“阿*”威胁指使制造毒品,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麦**在庭审中否认其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认罪、悔罪态度好,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制造,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麦**制造的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或者氯胺酮的含量低,对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麦**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9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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