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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被上诉人桂平市石咀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行初字第58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明确诉讼请求和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和清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告知书》、对原告在石咀镇必岭村一队承包农田上进行建设施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停止侵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立案时,虽经该院给予指导和释明,原告仍坚持该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起诉,该院应不予受理,因已立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和清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告知书》并在上诉人的承包农田上进行建设施工的行为违法,诉讼请求明确具体。上诉人的起诉是“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涉案土地的征地批文,不具有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方案及责令土地使用权人交出土地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进行施工,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请判令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和清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告知书》、对上诉人在石咀镇必岭村一队承包农田上进行建设施工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停止侵权。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包括诉请确认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和清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农田上进行建设施工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在同一行政诉讼中同时要求确认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违法,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而且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农田上进行建设施工的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起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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