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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马*、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和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马*、马**及南宁前进**司扶绥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扶绥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以下简称扶绥县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马**、南宁**绥分公司代表人吴**、扶绥县移民局法定代表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扶**民局与南宁**绥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扶绥县东门镇那江村那条屯通屯道路工程承包给南宁**绥分公司,该通屯道路工程道路硬化长度为1000米,约定工期从2014年7月1日开工至2014年8月29日完工。该工程由马**负责组织施工,马*则受马**的委托,主要负责工程监工等日常工程施工工作。《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签订后,该工程如期施工,并于2014年8月29日完工,同时马**所负责施工的人员及施工设备也同期撤离该工地。约2014年10月至11月,原告位于上××那××屯通屯道路工程范围外的一棵龙眼树遭挖移损毁。原告以被告马*答应帮原告修建一段硬化道路至原告房屋前作为补偿条件而挖移属原告所有的龙眼树,但被告马*挖移该龙眼树后,至那条屯道路硬化工程施工结束,被告马*并未按原约定给原告修建硬化道路,被告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赔偿原告所有的涉诉龙眼树经济损失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称本案争议的涉诉龙眼树系被告马*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用挖掘机挖移损毁,并要求被告马*赔偿该涉诉龙眼树经济损失8000元,须由原告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针对本案涉诉的龙眼树被侵害损毁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原告提交了四份证据,但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4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虽有关联性,但出具证明的钟**、杨*、陈*都是那条屯村民,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与之相印证;同时四被告亦否认本案涉诉的龙眼树被侵害损毁与四被告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本案涉诉龙眼树系被告马*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用挖掘机挖移损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被上诉人马*负责扶绥县东门镇那江村那条屯道路硬化工程建设,期间,马*以道路优化设计直线施工为由与上诉人进行协商,要求砍伐一棵在路边属上诉人所有的龙眼树,并口头答应帮上诉人铺水泥路到上诉人家门口作为补偿。经上诉人同意,马*将龙眼树勾倒,但马*并未兑现帮上诉人铺设水泥路到家门口的承诺,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赔偿上诉人龙眼树损失8000元的责任,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扶绥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马*赔偿上诉人龙眼树损失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马**、南宁**绥分公司辩称,涉诉的龙眼树不在1000米道路硬化的施工合同范围,该树离施工道路有100多米远,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并没有因果关系。至于是谁对龙眼树进行侵权,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扶绥县移民局辩称,一、所签合同并没有涉及树木砍伐,上诉人所主张的并没有事实依据;二、龙眼树被挖不是移民局所为,移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提交的证据有:1、扶绥县东门镇那江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钟**的龙眼树已成材。2、钟*甲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马*用钩机勾掉钟**的龙眼树。3、龙眼树被挖倒的相片四张,拟证明龙眼树被挖倒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马*、马**、南宁**绥分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钟**与上诉人钟**是亲戚关系,且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扶绥县移民局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所说的龙眼树被挖时间(2014年7月份)与上诉人主张的龙眼树被挖时间(2014年10-11月)存在矛盾,是不真实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证人钟**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钟**的龙眼树是否是被上诉人马*所侵害,马*应否承担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首先,上诉人钟**位于扶绥县东门镇那江村那条屯路边的一棵龙眼树倒下并已死掉是本案各方当事人都无争议的事实,上诉人为证明该龙眼树是被被上诉人马*挖倒,在一、二审中提交了证人钟**、杨*、陈*、钟**等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该龙眼树为钟**所有,系马*在那条屯道路硬化施工期间用钩机挖倒,但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且未说明正当理由,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这些《证明》写明龙眼树被挖时间有2014年7-8月份的,也有2014年7月份的,均与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的该龙眼树于2014年10-11月期间被挖不符,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这些《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其次,上诉人被挖的龙眼树不在扶绥县移民局与南宁**绥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的施工范围,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被挖倒的龙眼树与那条屯已施工完成的道路直线距离有60多米远,其主张被上诉人马*口头答应帮修一段硬化道路到其家门口为条件而挖掉其龙眼树,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

最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马*在2014年8月29日施工完成后,人员及施工设备也同期撤离了该施工现场,而上诉人主张其龙眼树系于2014年11-12月间被马*挖倒,该树是否为马*所挖,上诉人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的龙眼树是否是被上诉人马*所侵害,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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