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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运习诉被告柳州市**制品厂韦爱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诉被告柳州市**制品厂(以下简称南环厂)、韦*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担任记录。原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环厂、韦*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运习诉称,原告与被**环厂签订有承揽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于2012年4月包工包料承建位于柳州市南环路七彩山庄路口东面的南环厂钢架结构新厂房,该工程于2013年年初建造完毕,总造价约为326000元,二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4月24日,被告韦**代表南环厂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当日,被**环厂尚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韦**将原告收执的合同回收。之后,二被告于2014年4月30支付了18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虽然韦**不是本案债务的直接责任人,亦未以个人名义出具上述《欠条》,但其是被**环厂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投资人要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环厂、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环厂、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事实应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环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03年3月11日成立。2011年10月24日,投资人由邓**变更为被告韦**。2012年4月,原告与被**环厂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环厂位于柳州市南环路七彩山庄路口东面的新厂房。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14年4月24日进行对账,被告韦**以经手人“南环厂韦**”身份书写《欠条》一份,言*截至该日,尚欠蓝老板铁棚工程款共计68000元,于2014年6月3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韦**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尚欠5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向二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欠条》未明确债权人姓名,但内容与原告有关联,且《欠条》原件由原告收执,本院对其为合法债权人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南环厂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南环厂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南环厂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指出,原告主张的利息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9日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因被告韦爱红系被告南环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在被告南环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亦应由二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制品厂向原告兰运习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9日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柳州市**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韦**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被告韦**、柳州市**制品厂向原告兰运习支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四、驳回原告兰运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柳州市**制品厂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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