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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星诉被告李**、李**、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显著,被告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少文、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21时40分,被告李**驾驶桂03-02013多功能拖拉机(车主:被告李**)由桂局村往沙桥村方向行驶,行至灵川县大圩镇朱家村委桂局村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朱**驾驶的桂林EW004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林EW004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左眼、左额、肺部等多处受伤。2014年10月20日,灵**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出具了灵公交认字(2014)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8日到181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5年2月15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盲目、致中度张口受限、致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致左侧眼睑内陷畸形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桂03-02013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7日-2015年3月6日,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586.57元,(一)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李**予以赔偿。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

二、灵公交认字(2014)年第60号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03-02013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桂03-02013多功能拖拉机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为李**,当时由李**驾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三、病历本一份、181医院医学证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记录一份、陪护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8日在181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其中31天由2人陪护,另8天由1人陪护,以及出院医嘱的情况;

四、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九+十+十级伤残的事实;

五、医疗费发票14张、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陪人床位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花费4758.77元、鉴定费1500元,陪人床位费820元的事实;

六、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由保险公司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误。

被告李**、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住院费发票4张、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43288.34元的事实;

二、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元用于原告的后续治疗的事实;

三、协议一份,证明朱**、李**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给付的15000元用于后续治疗(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李**、李**索要2014年11月8日出院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不再支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是出院后开具的,保险公司不认可,不能证明二人陪护,只认可一人陪护41天,60元/天,共计2706元;误工费时间应算至正兴鉴定所鉴定前一天,即100天,按66元/天计算,共计66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38%,即51611.6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鉴定费、床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桂正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等级为八+十+十级伤残的事实;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损失计算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181医院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的病历本一份、181医院医学证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记录一份、四、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李**对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陪护证明是出院后开具的,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181医院出具的两份陪护证明与原告的病情、住院的时间是吻合的,能相互应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二、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即交通费发票与治疗过程不对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其住院治疗、复诊、鉴定等时间不相符,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7日21时40分,被告李**驾驶桂03-02013多功能拖拉机(车主:被告李**)由桂局村往沙桥村方向行驶,行至灵川县大圩镇朱家村委桂局村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朱**驾驶的桂林EW004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受伤、桂林EW004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左眼、左额、肺部等多处受伤。2014年10月20日,灵**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出具了灵公交认字(2014)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8日到181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5年1月6日,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桂正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眼视力无光感、致左眼眼睑畸形、致轻度张口受限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2015年2月15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82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盲目、致中度张口受限、致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致左侧眼睑内陷畸形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陪人床位费820元,出院后支付复诊医疗费4758.77元,支付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桂03-02013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7日-2015年3月6日,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代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代原告垫支医疗费43288.34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朱**与被告李**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朱**接受被告给付的15000元用于后续治疗(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李**、李**索要2014年11月8日出院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李**于当日给付了原告朱**15000元。

本院认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计算,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含以下内容:1、医疗费10000元+43288.34元+4758.77元=58047.11元,2、陪人床位费820元,3、营养费20元/天×41天=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5、陪护费24432元÷365天×31天×2人+24432元÷365天×8天×1人=4685.6元,6、误工费计算至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5日为24432元/年÷365天×100天=6693.70元,7、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791元/年×20年×(30%+10%)=54326元,8、鉴定费1500元包含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本院酌情支持其伤残鉴定费700元,9、原告多次往返治疗、复诊、鉴定,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10、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并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047.11元、陪人床位费820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陪护费4685.6元、误工费6693.70元、残疾赔偿金5432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42792.41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合法适当,能作为本案各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李**应对原告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将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交给被告李**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所支付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提出诉讼费不予赔偿的辩解,因其对免责条款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在其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朱**陪人床位费820元、陪护费4685.6元、误工费6693.70元、残疾赔偿金5432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79825.3元。

被告李**、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3288.34元,还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合计4920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朱**与被告李**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朱**接受被告给付的15000元用于后续治疗(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李**、李**索要2014年11月8日出院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并于当日给付了原告朱**15000元。原告朱**与被告李**、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不应当再向被告李**、李**主张赔偿2014年11月8日后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李**、李**赔偿损失,系重复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抗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825.3元。

二、被告李**、李**赔偿原告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920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朱**负担1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林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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