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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与于骏然、百色市**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骏然、百色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司)、曾**、范*、曾**、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骏然、山**司、曾**、范*、曾**、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调解期限一个月,但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于骏*、山**司、曾**、范*、曾**、范**共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于骏*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月利率为1.5%,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除支付利息外,还要按每日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山**司、曾**、范*、曾**、范**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于骏*支付25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骏*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0000元。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和利息375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利息,之后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于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70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500000元基数,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仅主张其中的30%,之后部分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另计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山**司、曾**、范*、曾**、范**对被告于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2、进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于骏*支付借款2500000元;3、入账通知书(四张),拟证明被告于骏*支付利息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于骏然、山**司、曾**、范*、曾**、范**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骏然、山**司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确认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调整成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已经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应予扣除,并从偿还之日重新计算借款本金。

被告于骏*为其辩解于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中**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骏*已经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于骏然、山**司、曾**、范*、曾**、范**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于骏然、山**司、曾**、范*、曾**、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于骏然、山**司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曾**、范*、曾**、范**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于骏然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50000元。本院对被告于骏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7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于骏*(乙方、借款人)、山**司、曾**、范*、曾**、范**(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东汇2013借字B0040号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于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每月的27日前支付当期利息,到期还本;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逾期期间除仍须按1.5%/月向甲方计付借款利息外,还须就未还金额按每天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山**司、曾**、范*、曾**、范**共同作为丙方为被告于骏*的该笔借款向原告作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于骏*转账支付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但被告于骏*未依约还款,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37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之后被告于骏*又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21日各向原告支付利息37500元,三次付息合计金额为1125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于骏*已向其支付利息合计150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37500元)无异议。原告追索欠款未果,被告山**司、曾**、范*、曾**、范**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于骏*、山**司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于骏*、山**司、曾**、范*、曾**、范**共同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于骏*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但被告于骏*未依约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于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于骏*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故其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逾期利率的问题,虽然双方对逾期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两项费用相加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应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前项规定,本院对此应予调整,结合被告于骏*于借款逾期后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125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于骏*已支付的利息112500元从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中扣除。

关于被告山**司、曾**、范*、曾**、范**的担保责任问题,依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山**司、曾**、范*、曾**、范**共同作为被告于骏然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其应对被告于骏然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司、曾**、范*、曾**、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骏然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骏*偿还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

二、被告于骏*支付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违约金(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于骏*已支付的利息112500元从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中扣除);

三、被告百色市**有限公司、曾**、范*、曾**、范**对被告于骏然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色市**有限公司、曾**、范*、曾**、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骏然追偿;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三项费用合计37436元,由原告南宁**限责任公司负担2436元,被告于骏然负担35000元,被告百色市**有限公司、曾**、范*、曾**、范**对被告于骏然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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