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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覃海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桂L×××××号摩托车从潞城往田林方向行使,行使至田林县进城大道平么叉路口与同向行使的被告驾驶L6D678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由于原告受伤比较严重被送往田**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T11压缩性骨折等,医院对原告采取右锁骨骨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喙锁韧带修补术。原告虽伤情较严重,但家庭经济较困难已四处举债,被告又不予支付医疗费,原告没有办法在医院继续治疗,只住院23天,目前出院在家保守治疗。医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继续腰部固定等。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广西南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在该公司工作了一年六个月,平均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妻子潘**护理,其妻子是农民。原告的医疗费21656.8元先由被告按交强险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是4662.72元,被告供应承担14662.7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6155.6元(27070÷365×83天)、误工费8000元(3000÷30×83天)、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按照交强险全部承担,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33118.32元。原告只是就目前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护理费计算标准;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比例;

3、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

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

5、劳务合同书、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的行业和该公司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原告不仅没有驾驶证,还穿拖鞋驾驶摩托车,所驾摩托车也没有投保交强险等任何合法上路的手续,在涉案事故中所存在的过错非常严重、所起的作用也明显较大应负90%的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为21656.8元因其治疗中含有不是涉案事故所造成的腰椎骨质增生等,这些费用依法应予扣除故该项总额应低于其所主张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费14662.72元于法无据,除按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由被告承担10000元外,剩余的医疗费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90%与10%。医院并为要求原告必须得由专人护理和加强营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是否真实并履行,工作收入的真实情况如何,是否发放或扣减工作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诉称月平均工资3500元而“证明”却又是3000元明显自相矛盾,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请各项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处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原告除依法无权获得高额款项弥补自身损失之外还应赔偿被告的医疗费2730.8元、误工费852.7元(42635元÷250天×5天)、护理费206.1元(15045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摩托车损坏更换与修理费用320元、施救费用与停车费用500元,合计为5109.6元。原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上列损失。

被告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情况和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等;

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医院住院及花费等情况;

4、发货清单、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摩托车的受损及修复情况;

5、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垫付给原告1000元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护理人身份证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这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但不能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只能作护理人员的身份依据;

2、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都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责任的承担,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3、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被告认为涉及腰椎骨质增生的费用应该扣除,本院认为是否存在这方面的治疗费用被告没提供证据剔除本院无法确认,这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应本案事故在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4、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被告认为不清楚腰部固定是否针对腰椎骨质增生,若是则应扣除,本院认为是否是应由被告举证,这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出院情况等,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5、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认为这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认为这类个人小公司出具的合同和证明随意性很大,证明力较低,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缴纳各种费税等原始票据来印证其从事该行业和从事时间,本院难以采信,这组证据不能作本案的事实依据;

6、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可作本案的事实依据;

7、被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造成被告受伤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出院情况和医疗费用等,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8、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收据,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发货清单没有发票印证,也没有记载被告名字或摩托车号,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收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收费的合法性也存在一些问题,但被告确实已支出施救费和停车费,可作本案事实依据;

9、被告提供的收据,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垫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

综合全案的有效证件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25日,刘**驾驶桂L×××××号牌摩托车从潞城往田林方向行驶,10时许行驶至田林县进城大道平么叉路口与同向行驶由张**驾驶的桂L×××××号牌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两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未确保安全与车速驾驶机动车通过岔路口、人行横道,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没有注意避让直行车辆是该事故次要原因,因此认定刘**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亦无驾驶证。张**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登记为熊**张**与熊**为夫妻关系,该车未投有交强险,张**具有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证。

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到田**民医院救治医院门诊首先对其进行检查和处治,检查处治医疗费为1160.62元然后办理住院手续,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T11压缩性骨折、胸腰椎骨质增生。医院对其进行完善相关检查、在麻醉下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喙锁韧带修补术、卧床休息及腰部固定、抗炎对症及支持治疗。刘**于同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住院治疗费为20496.18元,合计医疗费21656.8元,其中张**于事故次日垫付给刘**1000元,其余由刘**支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继续腰部固定;出院后一、三、六个月及一年后各复查X线一次,了解骨愈合情况,视情调整功能锻炼;右上肢3个月内避免强力活动;一年内脊柱避免强力活动;保持切口清洁卫生;不适请随诊。张**在事故中受伤后于同年8月28日回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第一掌骨骨折。医院对其行骨折外固定术、予消肿、补液及对症治疗等,同年9月2日其出院,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为2730.8元,全部是张**支出。出院医嘱为:患指制动三个月,不适随诊。同年10月20日,交警部门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双方,张**于当日到事故**救队取回摩托车,并缴纳给**救队施救费、停车费共500元。

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1、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反诉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本案事故造成双方损失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均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双方在事故中都有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也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检查中患有胸腰椎骨质增生,该疾病是其自身所患与本案事故并无关联,但医院是否对该疾病进行治疗,治疗费用是多少,被告既不提供证据剔除也不申请鉴定剔除,本院不是医院,无法清楚医院是否对该疾病用药治疗,从病历记载的治疗经过的文字表述来看也看不出医院对该疾病进行治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的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1656.8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病例、费用清单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辨称应低于该数额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2015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3天,共计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为一人的无需医院有明确意见,原告诉称是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民,按2015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民的年平均工资是27071元,原告共住23天,按照医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继续腰部固定”应当在继续计算护理天数60天,护理期限共应是83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是27071元÷365天×83天=6155.87元,原告诉请6155.6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3天加上出院后卧床休息60天,共计83天,原告计算月固定收入3000元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以认可,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是27071元÷365天×83天=6155.87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是否伤残目前并不清楚,病历里也没有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该项诉请目前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主张和诉请本院予以确认的是医疗费21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6155.6元、误工费6155.87元,合计36268.27元。

被告反诉的医疗费2730.8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病历、票据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的误工费被告是教师,属于公职人员,学校一般不会因几天病假扣发其工质或奖金。被告也没有提供其被扣发收入的证据。故该项反诉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的护理费206.1元,被告住院5天计算5天正确,每天计算护理费41.21元没有超过上年度最低的农林渔牧业标准74.17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反诉的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住院5天每天,标准是100元,该项计算精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的修理费,其没有提供足以证明修费摩托车支出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的施救费、停车费500元,虽然行政强制法规定停车费由行政机关承担,但目前本县并未细化施行,被告实际也支出了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各项反诉本院予以确认的事医疗费2730.8元、护理费2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施救费、停车费500元合计3936.9元。

交通安全法规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双方的事故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被告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险赔偿、被告反诉亦请求原告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都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的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之间事故主次责任的民事责任通常是3/7开,即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本案事故没有明显特别情形,民事责任应按通常的比例分担,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956.8元(21656.8+2300)、这两项属于交强医疗费项下一万元限额内赔偿,首先由被告按交强险的限额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13956.8元由原告承担70%是9769.76元,再由被告承担30%是4187.04元,这两项合计被告应承担14187.04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2311.47元(6155.6+6155.87),这两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万限额范围内赔偿,这两项没有超出限额,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共计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是26498.51元(14187.04+12311.47)。

被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30.8元,这两项没有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限额,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护理费206.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施救费、停车费500元,施救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限额赔偿,停车费不属于,被告提供的收据没有分清这两项费用各是多少数额,被告的摩托车在**救队停车场一共停留56天,每天5元停车费应是280元,余下220元应是施救费,施救费没有超出交强险2000元限额,应全部由原告承担。停车费由原告承担70%是196元、被告承担30%是84元。原告共应承担被告的各项损失是3852.9元(3230.8+206.1+220+196)。

被告应赔偿原告26498.51元减去原告应赔偿被告3852.9元、再减去被告已垫付给原告的1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1645.61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各项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及事实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和反诉符合法律法规和事实的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赔偿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6498.51元,减去原告刘**应赔偿被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停车费3852.9元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1645.61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负担139元,被告负担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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