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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廖*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刘*伙同廖*在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271号居民楼地下室内,使用事先携带的液压钳将被害人滕*的一台美豹煌牌电动自行车的大锁剪断后将车盗走,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221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被盗电动车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刘*、廖*归案后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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