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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共同对之前承建来宾市经良江至迁江二级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施工项目收支账款进行结算,三方签订承诺书,确认案外人陈**应得1234296.84元,原告应得112708.33元(包括工程款和被告借款),上述两项款项合计1347005.17元用于原告购买被告在贺州市光明花园社区服务A-7号商铺。2013年5月28日,原告支付商铺价款现金220000元,加上承诺书中原告和案外人陈**应得的款项合计1567005.17元给被告,当日被告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被告收到原告购买商铺的款项后,经贺州市桂**责任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未与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也未向公司支付购买商铺的价款。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原告购买商铺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商铺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商铺款1567005.17元,利息96370.82元,合计1663375.99元(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15%,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承诺书》1份,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陈**共同确认所有结算账款交由原告作为购买被告商铺的款项。

3、收据1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商铺款项1567005.17元。

4、《催促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未取得其向贺州市桂**责任公司购买的商铺而无法将商铺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17日,原告陈**、被告彭**与案外人陈**共同对之前承建来宾市经良江至迁江二级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施工项目收支账款进行结算,三方签订《承诺书》,确认案外人陈**应得1234296.84元,原告应得112708.33元(包括工程款和被告借款)。经三方协商,上述两项款项合计1347005.17元用于原告购买被告在贺州**园社区服务A-7号商铺,商铺面积为200m2。2013年5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商铺款1567005.17元,其中包括现金220000元和承诺书中确认的由被告到来宾领取的原告与案外人陈**在来宾经良江至迁江二级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施工项目工程款1347005.17元,当日被告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被告收到商铺款后,与贺州市桂**责任公司签订了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光明花园)认购协议,交付了贺州**园社区服务A-7号商铺诚意金50000元。认购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日到房地产销售中心签订买卖合同和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未来办理。经贺州市桂**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3日、3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促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通知》,被告仍未按通知中约定的时间到房**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被告也未向贺州市桂**责任公司支付商铺款。之后,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原告购买商铺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与案外人陈**协商,将原告与陈**在来宾三标项目的工程款1347005.17元用于原告购买被告在贺州市光明花园社区服务A-7号商铺,原告也向被告支付商铺款现金22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商铺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交付商铺的义务。被告收到商铺款后未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也未向房地产公司支付商铺款,导致原告购买商铺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铺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购买商铺款1567005.17元。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彭**之间的商铺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彭**应返还原告陈**购买商铺款1567005.1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9770元(原告已预交98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370元,由被告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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