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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限公司与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5月4日

开庭时间:2015年6月16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南**限公司:到庭(代理人唐**、谢**到庭)

被告黄**: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0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766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5016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支付拖欠上述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8445.5元。

事实与理由: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存在任何加班的事实;2、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或加班费的事实。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未做答辩。

争议焦点

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0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拖欠前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事实认定

一、劳动关系的成立

1、主体:用人单位(原告)、劳动者(被告)。

2、入职时间: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入职原告单位。

二、劳动合同的约定

1、试用期: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4月4日。

2、期限:无固定期限。

3、工资福利:工资为计件工资。

三、劳动关系的履行及终止

1、劳动关系的履行:

(1)工资发放情况:2010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1833.17元。

(2)加班情况(有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每周休息2天,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被告打卡时间存在提前上班、迟延下班的情形,但该误差时间并未达到延时加班的程度。(举证:考勤记录明细表、工资表)

被告劳动仲裁时主张,被告每月休息2天,其余时间每天加班5个小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虽然原告就此提供的考勤记录明细表和工资表用于证实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但两份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且其中的考勤记录明细表明显非原始记录,而系整理后所制表格,而该表格中的记载与工资表中的全勤奖及夜班补贴发放情况存在矛盾或不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缺乏客观性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可以证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确实掌握被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该考勤记录表又无法排除被告存在加班事实的可能性,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仅对工资支付凭证负有保存两年备查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原告对被告工资支付凭证应至少保存自2012年9月11日至被告离职时,故本院对被告主张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加班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的其余加班事实,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每月休息2天,其余时间每天延时加班5个小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每周安排被告至少休息1天,每月应按照被告至少休息4天,故该期间原告共安排被告休息日加班天数为:661天÷7天/周**天/周-23个月×2天/月=48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故该期间原告共安排被告延时加班时间为:661天÷7天/周*(6天/周*(8小时+5小时)-44小**)=3210.6小时。

2、劳动关系的终止:2014年7月3日。

四、纠纷起因及仲裁请求、结果

1、仲裁申请时间:2014年9月12日。

2、仲裁申请人及申请事项: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6975.77元、白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2235.09元、晚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8877.14元;3、原告支付被告上述第2项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2022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804.82元。

3、仲裁裁决时间、文号及结果:2014年12月24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2010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休息加班工资8766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5016元;3、原告支付被告拖欠上述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8445.5元;4、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适用

一、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0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拖欠前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被告劳动仲裁时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的加班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原告安排被告休息日加班48天,且未安排被告进行补休,由于被告已经领取了休息日加班期间的常规工资,故原告尚应按100%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33.17元/月÷21.75天/月×100%×48天=40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原告安排被告延时加班3210.6小时,由于被告领取的系计件工资,原告已经支付其延时加班期间的常规工资,故原告尚应按50%的标准向被告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833.17元/月÷21.75天/月÷8小时×50%×3210.6小时=16913元。参照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被告上述加班工资报酬,故还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拖欠加班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即(4046元+16913元)×25%=5240元。

三、其他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2010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黄*香2010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南**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妹香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7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046元、延时加班工资16913元及拖欠前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240元;

四、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南**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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