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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申益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申益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少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阳波、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月日12时,在桂林市××区××路圣隆桥西头,原告驾驶桂C×××××号车停靠路边开驾驶室车门时,与被告身体刮碰,造成被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经桂林市叠彩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述因伤情严重需要住院治疗,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交付医疗费用3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7日至2月20日在中国人**81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实际支付费用为2791.93元,现从交通事故不幸发生至今已有一年多,原、被告之间垫付款与赔偿款应当予以结算。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申**向原告李**返还多支付的医疗费27208.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与申**于2014年1月7日12时50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

2、收条一张,证明李**于2014年1月27日交给申益香医疗费30000元;

3、申**在一八一医院门诊治疗发票,诊断书,证明申**伤情的右小腿下段后侧软组织损伤,实际支出医疗费2792.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申*香辩称,答辩人在原告起诉的时候,伤病并没有痊愈,还在继续治疗,所以不能得出最终医疗费的数额。

被告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

门诊病历,证明被告2015年6月17日仍在治疗,伤情还没有完全恢复。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申**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目前伤病还没有痊愈,还有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申**的治疗已经结束。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2时50分许,在桂林市××区××路圣隆桥西头,原告驾驶桂C×××××轿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停靠非机动车道路边,遇被告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开驾驶车门时与被告申**身体刮碰,造成被告申**失去平衡倒地受伤。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被告申**在中国人**1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为2792.43元。2014年1月28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大队在叠公交认字(2014)第C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月27日,被告申**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交来2014年元月7日在圣隆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交于伤者申**医疗费用人民币叁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侵犯了被告申**的生命健康权,应赔偿被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申**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已另案受理,本案中不再赘述被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给付被告申**30000元,被告申**在收取该费用时出具收条给原告,注明“交于伤者申**医疗费用叁万元”,而被告申**在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所治疗的医疗费用2792.43元,故原告多给付的27207.57元医疗费用,被告申**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其伤病没有痊愈,仍需后续治疗费用。因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已有一年半,被告申**待治疗费用发生后,经专门的医疗鉴定机构认定该治疗费用为本案中交通事故引发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申**返还原告李**27207.5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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