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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石**的委托代理人张开用,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继而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26日,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灵劳人仲案字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被告)向申请人(原告)支付赔偿金360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费4500元,并向申请人(原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6720元。二、驳回申请人(原告)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休息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之后,劳动仲裁部门向被告邮寄了该仲裁裁决书,邮件注明送达地址为“灵川县定江镇定江村委社塘新村”。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6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休息日加班费31200元,2010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假加班费4500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7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在本案中仅提供证人李某某、秦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三证人与被告之间不但具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内容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亦有矛盾之处;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1200元、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费4500元以及赔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672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主张因厂区搬迁至新址导致无法查收劳动仲裁部门投寄的邮件,但该院查实被告的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为“灵川县定江镇社塘新村”,并未变更登记新址,这与劳动仲裁部门填写的收件人地址相符,故被告提出的未收到劳动仲裁通知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9年3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工种是做母料,上班三班倒,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实行计件工资制,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被上诉人非法辞退了上诉人。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是十分错误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而在更早的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下发了《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2006)46号),规定:“从2007年起我国境内所有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都应到注册地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备案的内容主要包括招用职工的人数、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等”。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名册,并到劳动部门备案,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本案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到劳动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其目的和用心就是要规避应尽的法律义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计算工作年限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就应提供到劳动部门备了案的职工名册,否则,就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花名册只是被上诉人职工工资花名册中的一部分,即没有上诉人名字的那部分,有上诉人名字的工资花名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工资花名册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辞退上诉人不给书面辞退通知书,记录上诉人工作量的产量登记表(考勤表)、工资表等均由被上诉人掌握保管,上诉人无法获得,因此上诉人进公司是两手空空,被辞退后还是两手空空。被上诉人违法辞退上诉人,不给分文补偿,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用劳动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未曾想到人民的法院却帮黑心老板讲话,故意袒护被上诉人,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侵害上诉人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这是违法乱纪的行为。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还申请法院到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曾经工作过的岗位进行当场对质,并调取上诉人工作的产量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为达到袒护被上诉人的目的,对上诉人的申请和要求不与理睬。综上,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6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休息日加班费31200元,2010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假加班费4500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7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某、唐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均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赵某某、唐某某、石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应采信。张某某的证词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诉请的各项经济赔偿金、二倍工资、休息日加班费、带薪年假加班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明确,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因此,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提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石**认为其于2009年3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工种是做母料,上班三班倒,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实行计件工资制,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被上诉人非法辞退了上诉人。除证人证词外,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因而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二倍工资、休息日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损失等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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