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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陆家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学军诉被告陆家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学军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陆家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军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陆**因资金周转紧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合法经营周转,并由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购买轮船经营,同时还经营一间快餐店。借款时,虽双方对还款日期没有约定,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归还原告雷*军借款本金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家深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只因生意亏本,现没有钱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家深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雷**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雷**借来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整。”的借条给原告雷**,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如何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因原告雷**急需资金投资,要求被告陆家深归还借款。2015年11月19日,原告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家深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雷**与被告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陆**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雷**要求被告陆**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偿还原告雷**借款本金2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陆**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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