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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西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然产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的丈夫王**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定金协议》,约定购买位于桂林市阳朔县待建的“阳朔龙岸住宅楼”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6394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76600元。后因阳朔龙岸住宅楼停建形成烂尾楼,原告便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退回原告已交的定金176600元,并按原预定的房屋总价款的263940元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788元。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定金176600元,赔偿52788元,并支付利息6455.86元,共计235810.86元(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金235810.8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2、定金协议;3、结婚证、户口薄,证据2-3共同拟证明原告配偶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定金协议》;4、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定金176600元给被告;5、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定金协议》,承诺返回定金176600元及赔偿违约定金527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王**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9日,王**代表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定金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愿意预定“阳朔龙岸住宅楼”阳朔楼三层26室。甲方已取得该房屋土地所有权,并按当地政府的规定进行建房。……暂定于2013年4月25日交付给乙方。第二条、乙方预定的该房屋权益的总价款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叁仟玖佰肆拾元整(¥263940元),乙方采用一次性付款的方式给付款项。第三条: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陆佰元整(¥176600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张**交来阳朔龙岸会飞家度假酒店公寓三层26#住宅合作建房款壹拾柒万陆仟陆佰元整(¥176600元)。

2014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因阳朔龙岸住宅楼停建无法交房,经协商,广西自**有限公司与张**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定金协议》于今日解除,广西自**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退回张**所交的定金176600元,并按《定金协议》中约定房屋总价款263940元的20%计算违约定金赔偿给张**52788元。日后如有争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南宁**民法院起诉解决。2015年6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依约退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自然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双方解除《定金协议》,且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收款项1766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788元,两项合计229388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未在2015年1月1日前履行退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自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2293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退还定金176600元;

二、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支付违约金52788元;

三、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2293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4811元,由原告张**负担27元。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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