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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星**昌酒家与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小*、吕**、黄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代理审判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赵**担任记录。上诉人常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吕**、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七星高新区吉昌酒家(以下简称吉昌酒家)的委托代理人宗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明:常小玲系吕**的母亲,吕光旺系吕**的父亲,黄某某系吕**的儿子。2014年11月15日吕**在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出租房内死亡,经桂林市公安局法医检验确定为疾病死亡。吕**死亡时婚姻状况为离异。

另查明,吉昌酒家提供的职工工发放花名册内没有吕**的名字。吕**持有的中国工**限公司卡号为62×××49的银行卡为吕**死亡前一直使用的收入银行卡。银行卡内2014年8月-11月吕**的工代发单位帐号为21×××80,户名为灵川县吉昌建筑材料经营部。

再查明,吕**死亡前与任何单位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吕**死亡前与任何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吉*酒家提供的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上没有吕**的名字,且吕**持有的银行卡中的工资记录显示工资代发单位为灵川县吉*建筑材料经营部,因此,吉*酒家与吕**之间亦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吉*酒家要求不需向一审被告支付吕**2014年11月的工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及黄某某的救济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吉*酒家无需向常**、吕**、黄某某支付吕**2014年11月工资1611.11元、丧葬补助费14212元、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28424元,无需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黄某某(至其年满18周岁)直系亲属救济费450元。本案案件受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吉*酒家已预付),由常**、吕**、黄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小*、吕**、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事实查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吕**工资条、名片、订餐卡、工作服照片、工作牌等均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吉*酒家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这些证据没有表述。灵川县吉*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者与被上诉人经营者同为庾四刚一人。2、一审法院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吕**死亡前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吕**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实的通知》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资条等,可证明吕**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灵川县吉*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者与被上诉人经营者同为庾四刚,为个体户,其可通过两者的账户发放被上诉人员工的工资。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一审法院既然已查明吕**的工资代发单位为灵川县吉*建筑材料经营部,那以该经营部就可能承担责任,应追加该经营部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吉*酒家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吉*酒家答辩称:上诉人的亲属吕**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与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灵川县吉*建筑材料经营部与上诉人不是同一经营实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常小*、吕**、黄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加盖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印章的电脑咨询单,证明灵川县吉*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情况,其经营者姓名为庾四刚,与被上诉人吉*酒家的经营者同一人;2、加盖桂林市疾病预防近代中心健康证明专用章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明吕**的工作单位是吉*酒家。

被上诉人吉*酒家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其表示是第一次见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用以证明吕**在吉*酒家工作的情况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以此证实吕**在吉*酒家工作。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吉*酒家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现有证据分析认为:庭审中,被上诉人吉*酒家对吉*酒家、灵川县吉*建筑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同为庾四刚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吉*酒家与灵川县吉*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同为庾四刚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明确载明吕**在吉*酒家从事餐饮服务等情况,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对此进行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将综合全案的证据对吕**与吉*酒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核认定。

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常小*、吕**、黄某某作为申请人,被上诉人吉*酒家作为被申请人,以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争议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吉*酒家一次性向常小*、吕**、黄某某支付吕**2014年11月工资1611.11元;二、吉*酒家一次性向常小*、吕**、黄某某支付丧葬补助费14212元及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28242元,共计42636元;三、吉*酒家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黄某某(至年满18周岁)直系亲属救济费450元,如遇百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或国家另有新政策规定的,吉*酒家应按照新的标准或政策支付黄某某的救济费。被上诉人吉*酒家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不需支付前述三项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吉*酒家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明确载明吕**在吉*酒家从事餐饮服务等情况,而吕**工作牌、着装工作照等证据亦证实吕**在吉*酒家工作的情况,虽转入吕**帐户的工资为灵川县吉*建筑材料经营部转入,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吉*酒家、灵川县吉*建筑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同为庾四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帐户明细仅注明转入为工资情况下,不足以用此甄别用工主体。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足以认定吕**与被上诉人吉*酒家的劳动关系成立,虽吕**与吉*酒家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吉*酒店用工之日起,双方之间就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吕**下班后在出租房内因疾病死亡,吉*酒家未为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参照《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事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劳险字(1995)23号)第一条、《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养字(2000)18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吉*酒家应当支付上诉人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2009)90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吉*酒家应当支付上诉人黄某某直系亲属救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吉*酒家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吕**2014年11月工资。

综上所述,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七星高新区吉昌酒家一次性向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吕**、黄某某支付吕**2014年11月工资1611.11元;

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七星高新区吉昌酒家一次性向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吕**、黄某某支付丧葬补助费14212元及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28242元,共计42636元;

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七星高新区吉*酒家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至年满18周岁)直系亲属救济费450元,如遇百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或国家另有新政策规定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七星高新区吉*酒家应按照新的标准或政策支付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的救济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被上诉人七星高析区吉*酒家已预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常小*、吕**、黄某某已预交),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七星高新区吉*酒家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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