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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莲诉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慧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至10月1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双方对借款均约定有利息(即本金的10%)。其中,2014年9月2日、9月18日、9月27日与9月31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均已付清。被告至今仍未付给原告2014年10月8日的贷款利息500元、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2500元及全部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出具的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31日、2014年10月10日共五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31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7000元,借款时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为凭,其中在被告出具的2014年10月10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款现金30000元,但实际原告出借款额为27000元,五次借款共计87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除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为二个月外,其余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利息均按借款本金的10%计付,被告已付利息共计8000元。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87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偿清借款时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五份《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义务,现被告未案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从借条载明的已付利息数额,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限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自愿主张由被告按年利率24%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已付利息,因已超出了法律的最高利率限制,超出部分应作为支付逾期利息。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应由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并减去借条载明的已付利息及原告自认已收取的利息共计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偿还原告雷**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以借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8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计付利息,并减去已付利息8000元)。

案件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260元,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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