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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覃**的两名朋友(姓名不详)到来宾市兴宾区工业园附近养蛇场找到覃**,让覃**帮忙运送毒品冰毒11小包到来宾市兴宾区大桥路“佑任”大酒店附近给接货人,并称接货人接到毒品冰毒后会给好处费100元给覃**。至11时许,覃**将该毒品冰毒11小包送到来宾市兴宾区大桥路“佑任”大酒店附近,在等待接货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11小包(净重51.65克)。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11小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数量51.6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对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帮送货时并不知道是毒品,是在被抓获后经公安民警讲了才知道。

辩护人黄**对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覃**帮送货时并不知道是毒品,是在被抓获后经公安民警讲了才知道。2、被告人覃**的行为属未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覃**的两名朋友(姓名不详)到来宾市兴宾区工业园附近养蛇场找到覃**,让覃**帮忙运送毒品冰毒11小包到来宾市兴宾区大桥路“佑任”大酒店附近给接货人,并称接货人接到毒品冰毒后会给好处费100元给覃**。至11时许,覃**驾驶电动车将该毒品冰毒11小包送到来宾市兴宾区大桥路“佑任”大酒店附近,在等待接货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覃**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11小包(净重51.65克)。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11小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

抓获经过、抓获现场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扣押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视频,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在来宾市兴宾区大桥路“佑任”大酒店附近对覃**进行检查搜查,当场从覃**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11小包并依法扣押,依法提取扣押的毒品冰毒可疑物经覃**指认,毒品冰毒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1.65克。

指认交通工具毒品照片证实,覃**运输毒品使用的交通工具是电动车。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覃**在侦查期间供述,2015年10月12日10时许,有两名朋友(姓名不详)到来宾市兴宾区工业园附近养蛇场找到其,让其帮送点东西到来宾市兴宾区大桥路“佑任”大酒店附近给接货人,并称到时接货人会给好处费100元给其,其同意后,这两名朋友就将11小包东西交给其,其接过东西后拿来看知道是毒品冰毒。至11时许,其驾驶电动车将该毒品冰毒11小包送到来宾市兴宾区大桥路“佑任”大酒店附近,在等待接货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11小包,后经当其面称,净重51.65克。

3、鉴定意见

毒品检验意见证实,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11小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被告人覃**在侦查期间供述其在运送前接过东西后拿来看知道是毒品冰毒,且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覃**所运送的东西是毒品冰毒,因此,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覃**帮送货时并不知道是毒品,是在被抓获后经公安民警讲了才知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运输毒品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是行为犯,不以运输毒品完成为既遂标准,因此,被告人覃**的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覃**的行为属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运输,且数量51.6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被告人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30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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