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曾**、广西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曾国相、广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流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曾国相、宝**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11月27日17时23分,曾国相驾驶桂A×××××大货车在南宁市××区××国道××镇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与原告母亲黄*驾驶的电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对本案事故,原告母亲黄*负主要责任,曾国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医院住院治疗,治疗43天后出院。2015年7月1日,原告伤情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案事故对原告身体、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打击。宝**流公司作为桂A×××××大货车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失为:住院费用145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4300元,护理费4257元,残疾赔偿金9867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4057.11元。赔偿项目计算方式为:住院费和鉴定费用根据发票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43天,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住院43天,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住院43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报告意见出具的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669元作为计算标准,计算方式为:24669元×20×20%=98676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余款84057.11元,则由人保**支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共计25217.13元,扣除人保**支公司已经赔付的5000元,人保**支公司尚需赔偿80217.13元;2、曾国相与宝**流公司对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南宁**公司辩称:被告曾国相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要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再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即被告曾国相承担3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此外,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通过学生意外险报销了4813.91元,应当扣除该笔费用;对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产生,故不认可;对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但是应当按照2014年度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认可误工天数,但是应当按照2014年度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过错程度,以2000元为宜。

被告**流公司辩称:同意人保**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曾国相辩称:同意人保**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诉请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黄*(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南宁U×××××号二轮电动车搭载其子黄*沿322国道由东往西方向在机动车道行驶至南宁市××区××加油站门前路段,适遇前方曾国相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国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广西××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9日,共计43天。入院诊断为:1.左手挤压伤并组织缺损;2.左拇、中指末节及环指中、远节指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左拇指背伸肌腱断裂。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524.11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出院,广西××自治区民族医院向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的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每2-3天门诊伤口换药一次;2、全休2月;3、定期门诊复查照片,每2周1次;4、2周后返院拔除拇指克*针,费用约1000元;5、注意左手各指功能锻炼;6、注意加强营养摄入。

2015年5月19日,原告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7月1日,广西**定中心出具(2015)法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双手丧失功能12%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父为黄*,母为黄*,原告目前在南宁市**向阳学校就读。原告自2013年3月9日起至今随其父母租住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北湖村二冬坡5队41号。

肇事车辆桂A×××××实际车主为曾国相,该车挂靠在宝**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桂A×××××号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期限内。交强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即黄*受伤后,其与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在(2015)兴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黄*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361999.69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17日,人保**支公司预付黄*、黄*医疗费各5000元。2015年4月1日,人保**支公司赔付原告人身意外险医疗费4813.91元。

还查明:根据《2015年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87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1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6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45元/年。

诉讼过程中,对于黄*、曾**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各方当事人皆认可黄*承担70%的事故责任,曾**承担30%的事故责任。此外,各方当事人对黄*因本案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皆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对于黄*、曾**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鉴于各方当事人皆认可黄*承担70%、曾**承担30%,该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故本院也予以认可,故黄*应承担承担70%的事故责任,曾**承担30%的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先赔偿黄*、黄*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根据法律规定赔偿。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2015年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524.1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5年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100元。原告共住院43天,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3、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广西**民族医院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住院疾病证明》医嘱虽载明原告2周后需返院拔除拇指克*针,费用约1000元,但原告却未提交该后需治疗实际发生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且广西**民族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中的医嘱意见为注意加强营养摄入,故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营养费损失,于法有据。综合原告伤情以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营养费40/天,原告住院43天,则原告营养费损失1720元。

5、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造成骨折,同时构成伤残,对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客观上确实造成了影响,需要人员护理,因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则护理费为:38741元÷365天×43天=4564元。原告主张4257元,未超过该数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构成IX(九)级伤残,而原告随其父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根据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69元,则残疾赔偿金为:24669元/年×20年×20%=98676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且为骨折,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肉体、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精神上受到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其遭受精神损失8000元。

9、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45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720元、护理费4257元、残疾赔偿金986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2777.11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和黄*同时受伤,且二人同时起诉,即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同时起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两案所造成的损失,合理分配理赔限额。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人身损害承保限额为120000元、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为300000元,共计420000元。黄*因伤损失为361999.69元,黄*因伤则损失为132777.11元,总计为494776.8元,超过保险公司的承保限额,本院酌情按黄*、黄*案各50%的比例平均分配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420000元,即黄*、黄*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各为6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各为150000元。由于人保**支公司已垫付黄*、黄*医疗费各5000元,总计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履行完毕。黄*一案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则扣除理赔的5000元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尚余55000元。黄*遭受的护理费损失为4257元、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8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2557元,前述损失加上残疾赔偿金损失42443元,共计55000元,则在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损失余款9524.11元(14524.11元-5000元=9524.11元)、营养费损失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损失余款56233元(98676元-42443元=56233元),以上金额共计71777.11元。本案中,曾国相承担30%的事故责任,则对于交强险理赔后剩余损失71777.11元,曾国相承担21533.13元(71777.11元×30%=21533.13元),因此,保险公司对肇事司机曾国相所承担责任部分即21533.13元,根据合同规定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该款未超过人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150000元,故人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需赔付原告21533.13元。扣减人保**支公司此前在人身意外险中赔付给原告的4813.91元,则人保**支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16719.22元。黄*遭受的余款损失50243.98元(71777.11元-21533.13元=50243.98元),根据规定应当依法由另一侵权人黄*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起诉其母黄*要求赔偿,则本院不予处理。

至于鉴定费1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或者仲裁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曾国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曾国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比例,则曾国相需赔偿原告300元的鉴定费损失。而宝**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则对曾国相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护理费为4257元、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42443元,以上费用共计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共计16719.22元;

三、被告曾国相赔偿原告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300元;

四、被告广**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国相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5元(原告黄*已预交),由被告曾国相、被告广**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