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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韦**、都邦财**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韦**、都邦财产**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韦**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5年4月5日22时00分,被告韦*召驾驶桂A×××××小车在武鸣县××镇××笔坡屯碰撞乘坐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警大队认定,被告韦*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2015年11月13日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在原告身体、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打击。

该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70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后续治理费10000元、4、营养费2300元;5、护理费2277元;5、伤残赔偿金49338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费5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76724.27元;2、被告韦**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不足以赔偿的范围内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原告城镇就读证明;2、被告一、被告二身份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院住院证明、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发票;5、伤残鉴定费发票及鉴定结论报告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事故责任的分担及原告的损失情况。

经庭审释*,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学生素质发展报告手册、义务教育证书。拟证明原告属于武鸣**中学学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韦*召称:一、本案涉及的桂A×××××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韦*召已经垫付了40907.10元。对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应当按每天74.2元计算;对营养费应当以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对伤残等级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三、韦**对是未成年人,深夜驾驶电单车载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搭乘未成年人驾驶的电动车,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

被告韦*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住院预缴金凭证及银行存款回执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40907.10元医药费。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一、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二、护理费应当为1705.9元;三、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五、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票为准;六、精神抚慰金过高;七、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韦*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学生素质发展报告手册、义务教育证书由法院进行核实后依法认定。原告韦*对被告韦*召提交的住院预交金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5日22时00分,被告韦*召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沿甘圩镇赖坡村笔坡屯村道从甘圩街往赖坡村笔坡屯方向行驶,韦**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原告韦*相对方向行驶,双方于上述时间行至上述地点发生碰撞,造成韦**及乘客原告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股骨踝间骨折;2、左胫骨开放性骨折;3、左手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3天。

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武鸣**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4501222015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召的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韦*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韦**不负事故的责任。

又查明,原告韦*系农村居民,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就读于武鸣**心学校。被告韦**驾驶的桂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韦**。被告韦**已为桂A×××××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零时至2016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以及交通事故的成因等作出的分析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原告韦**、被告韦**的过错程度和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虽然被告韦**辩称韦**、原告韦*在该起事故发生时未年满18周岁且驾驶电动车并搭载一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未满16周岁不得驾驶”及第十一款“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的规定,事故发生时,韦**已经年满16周岁,且搭载一人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桂A×××××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韦*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709.27元,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及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相互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已经垫付的40907.10元并未包含上述费用;因此,原告尚未得到赔付的医药费为370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23天×100元/天),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后续治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3天×100元/天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恢复情况,住院期间,每日营养费15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由于原告经诊断为骨折,且伤情较为严重,因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有专人照料较为合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亦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1705.9元(27071元/年÷365天×23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又查明,原告韦*系农村居民,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就读于武鸣**心学校,因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持续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满一年,可以按城镇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按10%计算,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4669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7、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复诊情况,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并造成十级伤残,这使其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偿还能力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60898.17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已经赔偿了韦**10000元,因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已经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16)桂0122民初93号案件的原告韦**60018.88元,因此,本案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韦*49981.12元(110000元-60018.8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足以赔偿的限额为3262.78元(护理费1705.9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49981.1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鉴定费7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费用为600元(1300元-7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不足以赔偿的费用为6354.27元(其中医疗费370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45元);被告韦**应当对上述保险公司不足以赔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10217.05元(3262.78元+600元+6354.27元)。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49981.12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鉴定费700元;

三、被告韦*召赔偿原告韦*10217.05元;

四、驳回原告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原告韦*负担286元,被告韦*召负担57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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