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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志**限公司与广西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诉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张**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志**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志**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家具购销订单(编号为0052980)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教学家具一批,总金额为164700元,其中定金为4941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入30000元定金。收到定金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指定地点发货,并于2014年3月14日经被告确认货收完,且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货款1347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出具《催款函》,于2015年3月5日发出《律师函》催收上述所货款,但被告均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34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的利息4467.55元(134700元×6%÷360天×199天),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暂计到2015年3月23日止为,此后另计至判决应履行日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育**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广西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达成《家具购销订单》一份,约定玉**司向原告购买学生桌椅等家具,金额共计164700元。合同签订后,玉**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定金30000元,原告则于2014年3月14日将家具交付给玉**司。此后,因玉**司一直未付余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5日向玉**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玉**司尽快付清余款134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催款函》一份,拟证实其于2014年9月1日向玉**司发出了催款通知。

另查明,玉**司已于2015年2月15日变更为被告良**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具购销订单》,付款凭证、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玉**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家具购销订单》,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而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玉**司付款,又因玉**司已变更为被告良**司,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余款13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合同对此无约定,故应以1347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被告收到律师函次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6日起算,因其无法证实《催款函》已向玉**司送达,对该起算时间,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4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以1347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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