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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韦**等与丁**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韦**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丁**、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立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位于武宣县思灵乡朝东村民委朝东村西北其名下的武**(1991)字第026号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被告名下的武**(1991)字第025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紧连在一起,其中原告持有的026号证使用面积是59.62平方米,被告持有的025号证使用面积是43.85平方米,每本证上均记载两家另外共有使用面积是44.88平方米,分摊面积是22.44平方米。2008年被告拆除两份建设用地上的旧房子后,在原宅基地上建起了一层新楼房,现被告一家人住在该新房内。2009年房屋建成后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其与被告共同投资兴建,属于共有房屋,即向被告提出分割该房屋未果,2011年原告找村委、政府等相关部门解决也未果,2011年之后直至起诉前原告再未找相关部门解决。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丁**一户在1999年以原告丁**名字在其旧宅即本案争议房屋前面空地上向国土部门申请获得一块使用面积为117.04平方米的个人住宅建设用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的旧宅基地属于双方集体所有,被告拆除该宅基地上的旧房后,是否能在该宅基地上另建起新房,建新房是否须经相关部门批准,是另外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处理范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共同建造旧宅基地上的新房屋,与被告共有该房屋,但其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口头或书面协议约定如何共同建房,或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进行投工投劳投资等参与建房的行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原告在被告新起的楼房前面已另有房子,所以根据原、被告的关系及双方住房现状,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照片、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丁**、韦爱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2006年7月丁家存找到上诉人商谈回老家起房子,因为上诉人旧房子太窄不够起一栋,便想跟丁家存一起把双方的旧房子拆除,按双方原旧房子基础挖基脚,两家共同出资合伙起一栋三间的房屋,房屋建好后共同管理使用。2007年双方开始动工,2009年建成后被上诉人丁家存全家搬进去住,却不让上诉人进去住,明显独霸该房屋。上诉请求分割争议之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家存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丁**、韦**与被上诉人丁家存在二审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丁**居住的西北屯26号房屋是否与上诉人丁**、韦**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家存在拆除祖房后即在旧房宅基地上另建起一栋一层三间新房,2009年建成新房后,丁家存一家6口人即从武宣县六峰林场搬回来居住生活至今。上诉人丁**上诉称在其兄丁家存拆旧建新房屋时口头约定共建新房,并出钱出力,主张该房屋为其共有房屋,但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丁**、韦**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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