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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已将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2000元赔偿款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撤回对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不列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完其保险限额内的责任,准予原告陈**的上述请求。

原告陈**诉称,2016年1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桂J×××××号小车由钟山县两安镇方向往富川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720线(富阳-柳家线)8KM+200M处时遇原告陈**驾驶桂J×××××号小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在超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车辆经定损需要5万元修理费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确保人身安全进行CT检查花费治疗费496.8元。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50496.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在庭审过程中由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已将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2000元赔偿款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变更诉讼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

被告黄**辩称,被告对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在前面,被告从后面超车,打了转向灯也按了喇叭,被告超车的时候已经确保了安全距离,被告超车超出一半的时候,原告的车子就变换车道和被告的车子撞到一起。被告不是全责,不可能赔偿那么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38200元过高,原告的车辆部分零件是可以修复的,原告不修复,而是换掉,被告怀疑原告对有些零件没有更换而将这些费用算进去。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由钟山县两安镇方向往富川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720线(富阳-柳家线)8公里加200米处时,遇原告陈**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黄**在超越桂J×××××号小型轿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桂J×××××号小型轿车到贺州市合**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38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是否合理。

对事故双方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被告对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全部责任,陈**无责任,提出异议,认为自已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成因及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及责任进行认定合法有据,且被告黄**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有误,被告黄**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的规定,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全部责任,陈**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38200元的修理费过高,原告陈**的车辆部分零件是可以修复的,原告陈**不修复,而是换掉,被告怀疑原告对有些零件没有更换而将这些费用算进去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供了贺州市合**有限公司委托维修结算单及收费的正式发票,被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驳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陈**要求被告黄**赔偿车辆修理费36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赔偿原告陈**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62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051元,由原告陈**负担263元,被告黄**负担788元。被告黄**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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