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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伟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李**下落不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2014年8月10日两次分别向原告李**借款22000元、20000元,共计42000元。被告并分别立下借条给原告。第一次借款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第二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两次借款利息约定均按中**银行信贷利率五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给原告造成损失。因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法律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银行信贷利率四倍计算。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4年8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4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借款,借款金额为22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农行信贷利率伍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付息,2015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4年8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4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李**之间的22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应按期偿还原告李**借款,被告拖欠不还,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款约定的利息应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的诉讼仅请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撤回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25元,由被告李**负担1162元,原告负担46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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