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唐**、唐*国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唐**、唐*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李*、上诉人唐*国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唐**、唐*国伙同他人在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巴里岛咖啡店”附近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唐**、唐**与唐**(二被告人供述的同伙姓名,在逃)商量到武宣县城抢包,并约定由唐**负责驾驶摩托车,由坐在摩托车中间的人负责抢包,坐在摩托车最后面的人负责扶稳抢包的人。当日12时30分许,三人驾乘一辆摩托车来到武宣县**宝华府小区路段“巴里岛咖啡店”附近,唐**驾车从右边靠近黄*甲驾驶的一辆电动车,坐在摩托车中间的唐**即伸手拉扯乘坐在黄*甲电动车上的玉纪信右手边的挂包,玉纪信发现后即用手扶着挂包,并喊“抢劫”,因玉纪信的包带不能即刻被拉断,唐**即动手一起拉扯挂包,双方车辆继续行驶出多米后,唐**、唐**一起用力拉扯,把纪*的挂包抢走,黄*甲的电动车向右侧翻倒在地,造成电动车上的被害人玉纪信、黄*甲、黄*乙(5岁)、黄*丙(5岁)受伤。经查,玉纪信被抢的挂包内有现金200多元、联想牌手机1部和钥匙等物品。因玉纪信被抢手机没有追回,手机型号和初始购买日期等不详,武宣**证中心不予鉴定。经武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黄*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玉纪信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甲、黄*乙的损伤程度为未达到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唐**、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玉纪信及被害人黄**的父母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玉纪信经济损失400元,赔偿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被害人玉纪信及黄**的父母对唐**、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黄*甲报案称2014年7月16日,其开电动车到武宣县城东路“巴厘岛咖啡店”附近时被三名男子骑摩托车抢包,请求查处。

(2)接受证据清单、疾病证明书,证实黄*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玉纪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右足挫裂伤,黄*乙头部及左肩皮肤挫伤,黄*丙开放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及右锁骨陈旧性骨折。

(3)谅解协议书、收条,证实唐**、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武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黄**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玉纪信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甲、黄*乙的损伤程度为未达到轻微伤。

(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玉纪信被抢的手机因型号和初始购买日期等不详,武宣**证中心不予鉴定。

3、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玉纪信被抢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

4、被害人陈述

(1)玉纪信陈述称2014年7月16日12时许,其和孙子黄*丙(5岁)、外孙黄*乙(5岁)乘坐其女儿黄*甲驾驶的一辆电动车从城东路往农场方向走,黄*乙坐在黄*甲前面,黄*丙坐在黄*甲后面,其坐在最后面,当行驶到“巴黎岛咖啡店”前面时,有人从右边拉扯其肩膀上的挂包(挂包在其右手边),其转头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车上有三名男子,坐在后面的男子伸手拉扯其挂包,该男子拉了几次都没有把挂包抢走,电动车已经开始摇摆,但抢包男子继续拉扯其挂包,当车辆行驶有两、三米后,抢包的男子就用力拉扯,电动车就向右边侧翻,其挂包被抢走,其与女儿及两个小孩均受伤。三名男子驾车逃跑,后黄*甲就打电话报警。其被抢的挂包里有现金200多元、联想牌手机1部及钥匙等物品。

(2)黄*甲陈述称2014年7月16日12时许,其驾驶一辆电动车搭乘儿子黄*乙(5岁)、母亲玉纪信和侄子黄*丙(5岁)等三人从城东路往农场方向行驶,当时黄*乙坐在其前面、黄*丙坐其后面,玉纪信坐在最后面,当行驶到“巴黎岛咖啡店”前面时,其突然感觉车子摇摆,其控制住车子,后看见旁边驾乘一辆摩托车的三名男子正在抢其母亲的挂包,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用力拉扯其母亲的挂包,因其母亲的挂包斜挂在身上,抢包的男子未能立即把包抢走,其开电动车继续行驶几米远的时候,因控制不住就翻车,其母亲的包被抢走,其与电动车上的人均受伤,后其就打电话报警。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唐**供述称2014年7月的一天上午,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其和唐**到武宣县城抢包,当时约定由唐**负责开车,其与唐**坐在后面,中间的人负责抢包,最后面的人负责扶稳抢包的人,避免摔倒下去。当日中午,唐**坐在摩托车中间,其坐在摩托车最后面,在一条很宽的大路上,有一个年轻的妇女骑着电动车搭着一个比较老的妇女,其不清楚电动车上是否还坐着其他人,唐**就开车跟上去,靠近电动车的时候,唐**就伸手去抢包,那名妇女就用手扶着包,不让唐**抢并喊“抢劫”,其当时也伸手去帮唐**抢包,那辆电动车开得歪歪扭扭,准备要摔倒在地上的时候,其和唐**就一起把包抢到手。抢得包后,他们三人就开车往来宾方向逃跑,没有注意被抢的电动车是否翻车。在回来宾的路上,他们打开包来看,发现包里有现金100多元、手机1部和一些化妆品等物品,他们将钱和手机拿走后就将包和其他物品丢到一条小河里,分得的钱已被其花光。

(2)被告人唐**供述称2014年7月的一天,唐**邀其和唐**到武*抢包,因为唐**认得路,所以由唐**负责开车,其和唐**两人,谁坐在中间谁负责抢包,坐在最后面则负责扶稳抢包的人。当日中午,他们三人开车到一个叫置宝华府的小区(巴里岛咖啡店)附近,唐**见前面有一个妇女开电动车便从后面跟上去,当时其坐在摩托车中间,唐**坐在最后面,记不清是其还是唐**动手去抢那个妇女的包,那名妇女大声喊抢劫,挂包比较难抢,他们骑的摩托车都摇摆起来,差点要翻车,抢到包之后就直接开车回来宾,没有注意到电动车上是否还有小孩。在半路上,他们打开包看见里面有现金100多元和一串钥匙、纸巾之类的东西,他们把钱拿走之后就将包和不值钱的东西丢到河里,分得的钱已花光。

二、被告人唐**、唐*国伙同他人在武宣县武宣镇马步加油站附近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5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唐**、唐**和唐**经商量后,携带一根电棒和一把啄木鸟刀,再次驾驶摩托车窜到武宣县境内伺机抢包。当日10时40分许,唐**发现被害人廖**背包独自驾驶踏板电动车从武宣县城往贵港方向行驶,唐**便驾车尾随,在马步加油站附近靠近廖**后,坐在摩托车中间的唐**即伸手抢夺廖**放在其身前大腿上的挂包,廖**发觉后便伸手抓包,被唐**用力一拉把挂包抢走,廖**驾驶的电动车摔倒在地,造成廖**受伤。当天,武宣县公安局民警接到廖**报案后即拦截抓捕,并在武宣县通挽镇通挽中学大门前将唐**、唐**抓获,后从唐**、唐**手上提取到作案工具无号牌摩托车1辆、电棒1根、啄木鸟刀1把、手机2部、内六角偏匙1根;提取到廖**被抢挂包内的现金2,045.5元、联想牌手机1部,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医疗教育卡、会员积分卡、消费积分卡、健康会员卡等各1张。破案后,被抢挂包及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廖**。经武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廖**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武宣县**中心鉴定,廖**被抢手机价值为420元。

另查明,唐**生于1993年1月5日,唐**生于1996年3月25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廖**2015年2月17日报案称,其在马步加油站附近被三名男子驾驶摩托车抢包,请求查处。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证明书,证实廖**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销售单,证实被抢手机的型号。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唐**、唐*国手上提取到无号牌摩托车1辆、电棒1根、啄木鸟刀1把、手机2部、内六角偏匙1根,并予以扣押;提取到廖**被抢红色手提包1个、现金2045.5元、联想牌手机1部,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医疗教育卡、会员积分卡、消费积分卡、健康会员卡等各1张,并发还给廖**。

2、鉴定意见

(1)估价结论书,证实经武宣**证中心鉴定,廖**被抢联想牌手机价值为420元。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武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廖**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廖**被抢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

4、被害人陈述

廖**陈述称2015年2月17日10时许,其从武宣县城骑一辆电动车回桐岭镇老家,其肩膀斜挂着一个挂包并将包放在其身前大腿上,在回到禄新路口时,其发现后面不远处有一辆红色无号牌摩托车开得很慢,车上坐着三名男子,快到马步加油站时,跟在其后面的摩托车就追上来,当摩托车靠近其电动车时,摩托车上的男子就伸手来抢其包,其就伸左手抓住包,但被对方用力一拉,包带被拉断,其就摔倒在地上受伤,挂包被抢走,其爬起来就借别人的手机报警。被抢的挂包内有联想牌手机1部、现金2,000多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会员卡等物品。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唐**供述称2015年2月17日早上,唐**用手机发信息给其,让其通知唐**一起上街抢包,在经过蒙村街时,唐**和唐**到街上买了一把啄木鸟刀,后对其说如果抢包时有人反抗可以用啄木鸟刀来防身。三人开车准备到武宣县城的时候,唐**看见有一名妇女骑一辆电动车在前面,就说“前面有”,其知道唐**的意思是前面有好抢的目标,唐**开车尾随电动车到一个加油站时,就开摩托车到电动车的左侧和电动车并行,其看见那名妇女的大腿上有一个小皮包,就伸右手去抓住小皮包往其方向拉扯,那名妇女松开一只手想把小皮包拉回去,但没有成功。抢到小皮包后,他们三人就往桐岭方向跑,在半路上,他们看见包里共有现金二千多元、手机1部等财物。在经过一个镇上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

(2)被告人唐**供述称2015年2月17日早上,其与唐**、唐**经商量后,再次骑摩托车从来宾市兴宾区到武*抢包,到了来宾至武*路口,唐**看见一名妇女开一辆踏板电动车往贵港方向开,唐**说那个女的手上有包,然后开摩托车跟在电动车后面,到一个加油站附近时,唐**就开车跟上那名妇女,其看见那名妇女大腿上有一个手包,唐**就用一只手用力抢那个妇女的手包,其就抱住唐**,抢到手包后,他们三人就往贵港方向跑。在半路上,他们三人打开手包来看,发现手包里有现金二千多元,还有一部手机,后来在一个镇上就被公安用小车拦停下来。公安从其身上收缴到电棒1根、啄木鸟刀1把。电棒是其从网上购买的,唐**说带点东西来防身,其就把电棒带来了。啄木鸟刀是其与唐**在路过的街上买,带这些东西的目的是遇到别人反抗或打他们时,用来防身或吓唬对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时,在被害人发现并采取保护措施后,使用暴力抢走他人财物;在马步加油站附近为抢夺而随身携带凶器实施抢夺,他们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唐**与其同伙合谋,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唐**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重伤,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唐**、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破案后,被告人唐**、唐**赔偿了重伤者黄**和玉纪信的经济损失,取得伤者黄**家属和玉纪信的谅解,被害人廖**被抢财物已追回,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作案工具啄木鸟刀1把、电棒1根、手机2部、内六角偏匙1根,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李*提出如下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抢劫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上诉人唐**量刑过重。首先,上诉人唐**在对被害人玉纪信实施抢夺过程中是因为被害人的挂包是斜挂在肩膀上所以比较难抢,而不是因为被害人玉纪信不放手而强行夺取,也没有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发生相互拉扯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财物持有人玉纪信所受的系轻微伤,并没有构成轻伤以上,该行为的性质不是抢劫,而是抢夺。再次,该起案件中上诉人唐**所抢玉纪信的包内物品价值未达到500元,该起案件亦不构成抢夺罪。最后,上诉人唐**在抢夺过程中致被害人黄**重伤二级,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2、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抢劫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唐**及其同伙在抢夺过程中,没有使用凶器的意图,也没有显示该凶器,更没有实际使用凶器,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上诉人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已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同时提出,如本院最终认定上诉人唐**抢劫罪罪名成立,也应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其依法改判有期徒刑7-8年。

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廖**提出如下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抢劫中,上诉人唐**并没有使用暴力抢走他人财物。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抢劫中,上诉人唐**并非为抢夺而随身携带凶器实施抢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抢劫中,上诉人唐**所抢夺的财物的持有人是玉纪信,玉纪信所受的是轻微伤,该行为不符合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构成要件。且上诉人唐**的行为不具有间接故意放任其抢劫行为会威胁到整辆电动车上生命财产安全的后果,不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3、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抢劫中,上诉人唐**并非为抢夺而随身携带凶器实施抢夺,没有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为被害人察觉到,更没有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应当按抢劫罪定罪。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抢劫中,二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具有间接故意放任其抢劫行为会威胁到整辆电动车上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后果,应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抢劫中,二上诉人及其同伙为实施犯罪携带啄木鸟刀、电棒等凶器,驾驶摩托车尾随廖**驾驶的电动车,趁廖**不备实施抢包,其行为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唐*国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唐*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的相同,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检辩双方争议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原判认定第一起犯罪的定性及量刑问题。

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辩称该起应属抢夺,因数额未达到抢夺罪的追诉起点,故该起不构成抢夺罪及抢劫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唐**、唐**及其同伙驾驶机动车在武宣县**宝华府小区路段“巴里岛咖啡店”附近尾随黄**驾驶的电动车,趁被害人纪*不备拉扯其挂包,因被害人纪*将包斜挎在身上不能即刻被拉断,上诉人仍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拉扯被害人的挂包,相互拉扯在车子驶出多米后,上诉人才劫取到财物,而被害人所乘电动车终因外力过猛侧翻倒地,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纪*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上诉人唐**、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书证疾病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查明的事实有完整证据链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该起构成抢劫罪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原判认定第二起犯罪的定性问题。

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辩称该起因二上诉人没有使用凶器的意图且没有向被害人显示凶器,故应定性为抢夺罪,非抢劫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唐**、唐**及其同伙为实施抢夺而携带啄木鸟刀、电棒,驾驶摩托车尾随廖**驾驶的电动车,趁廖**不备实施抢包的事实,有被害人廖**的陈述,上诉人唐**、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无引用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的必要。故原判认定该起为抢劫罪正确,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该起应定性为抢劫罪的意见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武宣县**宝华府小区路段“巴里岛咖啡店”附近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另在马步加油站附近为抢夺而随身携带凶器实施抢夺,二上诉人的两起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已作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因此,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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