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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廖**、中国太平洋**富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廖**、中国太平洋**富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财保申请了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本院准许重新鉴定。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李*、周**,被告廖**,被告太**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熊春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廖**驾驶桂J×××××号摩托车由富川县葛坡镇葛坡初中路口左转往葛坡街方向行驶,在路口路段与由葛坡镇往城北镇方向行驶的原告沈**驾驶的桂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沈**受伤后被送往富川**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1日出院,住院7天。2015年7月9日,原告沈**经广西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1.8%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桂J×××××号摩托车在被告太**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792元+4500元=14292元(包含取内固定治疗费4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3、营养费7天×40元=280元;4、误工费109天×115元=12535元;5、护理费7天×74元=518元;6、伤残赔偿金24669元×20年×10%=49338元;7、鉴定费165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83313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313元,先由被告太**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富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出院后要全休3个月的事实。住院期间需留陪人员1名的事实。取内固定需要费用4500元的事实。

3、住院收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治疗费9792元的事实。

4、广西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1650元的事实。

6、达**司的证明、永庆商店证明、沈贵权的工资清单、银行工资流水记录,欲证明本案中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赔偿原告就可以了。答辩人已经垫付给原告787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100元、门诊费522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返还,对重新鉴定结论即原告不构成伤残没有异议。

被告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张,欲证明被告廖**垫付给原告6100元住院医疗费;2、门诊收费收据4张,欲证明被告廖**垫付给原告522元门诊医疗费;3、车辆修理费发票2张,欲证明垫付给原告车辆修理费1250元;4、交强险保险单1张,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财保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太**财保辩称,桂J×××××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损失,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认可,这三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答辩人只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责任承担;2、护理费518元没有异议;3、误工费认为应计算为27071元÷365天×7天=518元;4、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不构成伤残;5、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太**财保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廖**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本院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廖**驾驶桂J×××××号摩托车由富川县葛坡镇葛坡初中路口左转往葛坡街方向行驶,在路口路段与由葛坡镇往城北镇方向行驶的原告沈**驾驶的桂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沈**受伤后被送往富川**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1日出院,住院7天。肇事车辆桂J×××××号摩托车在被告太**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廖**垫付了7872元给原告,其中住院医疗费6100元,门诊费522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

再查明,经过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沈**左侧桡骨远端屈曲型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7.52%未达10%以上不构成伤残,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和被告廖**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计算为9792元+4500元+522元=14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因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诊断证明建议全休3个月和原告的工资单,原告从事饮料零售工作,每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每个月的收入为509元,每个月的误工损失为3081元,误工费计算为(7天+90天)×(3081元÷30天)=9961.9;5、护理费51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65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993.9元。因肇事车辆桂J×××××号摩托车在被告太**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961.9元+518元=10479.9元,被告太**财保一共需赔偿原告20479.9元。因被告廖**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剩余损失(25993.9-20479.9元)=5514元由被告廖**全部承担。对被告廖**垫付给原告的钱怎么处理的问题,被告廖**垫付了7872元给原告,其中住院医疗费6100元,门诊费522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因车辆修理费原告未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因此本案中被告廖**垫付给原告6100元+522元=6622元,原告沈**需返还被告廖**6622元-5514元=1108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富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0479.9元;

二、原告沈**返还被告廖**垫支的1108元;

三、驳回原告沈**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全部承担,被告廖**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原告返还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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