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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于2013年3月26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于离婚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地罗小区14排8号国土局新楼501号房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35000元,该款分期履行: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原告4万元、2013年9月1日前支付6万元、余下35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日支付给原告4万元后,余款95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在多次催款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9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其中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日开始计算、3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离婚证》复印件、《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协议》的内容的真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95000元中的60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协议中约定在2013年9月1日前被告应付原告现金60000元,付款期限到现在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告卢*与被告黄*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记载:“夫妻共同拥有的位于地罗小区14排8号国土局新楼501号房,现双方协商价值为24万元。离婚后该房屋的产权归女方拥有,女方需补偿男方现金13.5万元。付款方式: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当天,女方现场付给男方现金4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到2013年9月1日前,再付给男方现金6万元;余下3.5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原告40000元,余下95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9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其中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日开始计算、35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夫妻共有房屋位于都安瑶**地罗小区14排8号(县国土局院内)新楼501号房,现由被告黄*居住。《协议》约定该房屋价格为2400000元,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350000元,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原告40000元,余款95000元分两期履行:即2013年9月1日前支付6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35000元。

被告黄*曾用名黄**,于2014年4月由“黄**”更名为“黄*”,被告黄*以“黄**”之名与原告卢*签订《协议》。

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因被告黄*坚称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1日偿还的补偿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卢*认为该欠款虽然约定分期履行,但属于不可分割的同一笔债务,双方各抒己见,未能达成合意,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协议离婚的房屋补偿款在约定分期履行后是否属于同一债务;如果是不可分割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如何确定;离婚协议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认定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是指某一笔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就已经确定,不因分期偿还而发生变化,债权人之于债务人的债权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本案系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协议分割后因履行分割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均享有物权,协议离婚时,双方对该物权进行分割,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35000元,因被告在支付4万元补偿款后未能及时偿还余款,原、被告各自享有的物权分别转化为债权、债务,即原告享有95000元债权,被告对原告承担95000元债务,双方还约定对该债务分两期履行,即2013年9月1日前支付6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35000元。从约定的内容看,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该债权即已明确,债务的内容和范围不再因时间变化而发生变化,符合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特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丧失其对95000元债权的胜诉权。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登记前经协商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认为离婚协议系身份关系的法律关系,不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进行调整,因此原告主张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是夫妻之间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的,涉及财产处理问题与身份关系无关。根据《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离婚协议也属于一种合同。所以,离婚协议涉及财产部分应适用《合同法》。如前所述,夫妻共同财产经协议分割后转化为债权、债务,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支付补偿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黄*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7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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