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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规诉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燕的委托代理人黄*规,被告潘**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规诉称:2005年3月,在南宁市××区××里办煤球厂的原告宗族兄弟黄**,向原告借走两万元现金,因是亲戚不打欠条。两个月后,黄**带被告介绍给原告称:被告是做煤炭生意,因进煤款不足,请看在黄**的面子上借点钱给被告。鉴于黄**的恳求,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的存折汇款5万元至被告银行卡。2005年6月3日,被告在黄**煤球厂给原告写借条时,在场的黄**将拖欠原告的2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经原被告同意,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柒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个点。被告按月付借款利息几个月后,原告老家亲朋告知被告不是煤老板,原告受骗了。原告即向被告讨债,被告均未还款。此后,原告年年向被告催款,被告分文未还,在头几年每年到南宁市在给原告的《借据》上签字确认利息一次。分别在2007年3月4日、2008年2月25日、2009年5月25日写了三次后,被告不再露面,原告打几十个电话约被告在南宁见面,被告累累借故推脱。2012年后,被告甚至换手机失联,原告丈夫多次专程返乡找被告催款,其闻声而躲。依照双方口头约定以及事实推定,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72个月利息款共100800元,故遂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25日止共154100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同意从2009年5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五万元而非七万元,同时是被告先书写了借条之后原告才支付款项,被告确认是2005年10月23日借的款。同时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到法院起诉时间应当认定为还款时间。另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如何确定?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仁规人民币7万元正。原告主张实际出借被告款项为5万元,另外2万元原债务人为案外人黄**,黄**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并已经过原告同意。

2007年3月4日,被告在借条下方补充书写“到2007年2月28日止,我欠黄仁规利息款共16500元”;

2008元2月25日,被告在借条下方补充书写“自2007年2月29日至2008年2月29日增欠黄仁规利息14000元(少付2个月利息,过后补算),月息1400元,12个月欠款应为16800元;

2009年5月25日,被告再次在借条下方补充书写:自2008年2月25日增欠利息2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多少本金问题: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实际所借款项为5万元,但另外2万元原债务人为案外人黄**,黄**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并已经过原告同意,则2万元也一并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7万元。

对于利息问题:虽被告在2005年6月3日向原告书写借条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2007年3月4日、2008年2月25日、2009年5月25日分别确认尚欠原告利息16500元、16800元、21000元,根据利息的时间跨度以及相对应的利息金额,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2%符合实际,2%月利息并未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2009年5月25日前原告诉请的两分月利息予以支持,故截止2009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的利息为:16500+16800+21000=54300元。对于2009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07年3月4日、2008年2月25日、2009年5月25日催告被告还款有被告书写的利息确认书予以证明,在原告催告被告还款后,被告未实际还款,故原告主张从2009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返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潘**向原告黄**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截止2009年5月25日的利息54300元;

三、被告潘**向原告黄**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自2009年5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原告黄**负担1636元,被告潘*负担327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5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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