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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戴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韦**、韦*及被告戴*的委托代理人黄*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被告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2013年初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7月12日止,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尚欠原告人民币6333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分三期还款,第一期为36万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每个月还5万元,直至2015年8月28日还完;第二期为15万元,于2016年还完(这期间有钱都要还);第三期为20.33万元,每个月还款1000元以上,直至2018年1月1日还完。如任何一期不按期还款,则全部借款视为2015年2月28日至期还款。2015年2月28日,第一笔还款到期后被告不但未能还款,相反还以做生意继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又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237260元。

原告认为,2014年7月12日前被告向原告所借的633300元,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按“如一期不按期还款,则全部借款视为2015年2月28日到期还款”的约定,该633300元借款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7月12日之后的六笔借款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705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705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原告冯**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全区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借条出具日前,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出借给被告的部分凭据;4、借条,证明截至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33300元,并约定还款事宜;5、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务凭证、中**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7月12日后,被告分六笔继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37260元;6、中国**务凭证,证明原告转账借给被告的三笔借款,共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冰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条》是一种借款合同,原告未真正履行,双方发生的金钱债务来往与该借条无关。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以货币交付作为生效要件,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虽然签订了《借条》(借款合同),但原告在签订借条后至2015年2月28日之前只向被告支付了17760元,而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签订《借条》前总共交付款项为154600元,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协议。

2、《借条》属于2014年7月12日对账产生的债务结算无任何根据。其主张借条后仍向借款人支付237260元,不符合常理。

3、被告与原告发生的借款关系与本《借条》无关,本借条事实上是被告与原告双方均未事实履行过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与原告签订633300元“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1、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60184元,而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只向被告支付过391186元,被告已经超额还清原告的债务。

2、原告是长期从事放高利为生的人,因不满被告称已还清债务,多次纠结社会人追债,2014年7月12日的借条是被胁迫所写。

3、从被告与原告账户资金往来中可以看出本案“借条”是一张虚构的债务凭据。

4、被告与原告达成的是一种无正式合同的事实借款关系,被告每月只需向原告支付1000元借款利息,本案属虚假诉讼。

综上,被告与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上不存在,借款人已清偿原告债务,对原告进行的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给原告借款633300元的事实;2、华夏、工商、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表,证明被告通过转账还款给原告的事实;3、银行还款转账记录,证明2013年8月28日开始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通过网上转账还款给原告的事实;4、工商银行还款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51020元的事实;5、中**行收款流水,被告撤回该证据;6、银行还款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还款给原告的事实;7、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账号尾号为0721的款项无异议,对证据5账号尾号为0721、8777的款项无异议,对证据6的账号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账号尾号为0721款项除外)、证据4、5(账号尾号为0721、8777的款项除外)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1988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198800元是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前的款项,被告是否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证据4借条是被胁迫所写的,且原告作了修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综合庭审记录及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5中账号尾号0038金额为4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账号尾号为0038是被告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被告无相反证据否定该笔款,该证据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证据2是记录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记录表是被告自制的,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证据3没有盖章,不能辩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戴冰从2013年开始向原告冯**借款,由于是多次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对此时间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633300元,被告出具借到原告6333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对借款期限作如下约定:还款分为三期,第一期为叁拾陆万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每个月还伍万元,直至2015年8月28日还完。第二期为拾伍万元,于2016年还完(这期间有钱都要还)。第三期为拾贰万叁仟叁佰元,每个月还壹仟元以上,直至2018年1月1日还完。如任一期不按期还款,则全部借款视为2015年2月28日到期还款。之后,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又六次通过转账继续向原告借款共237260元。其中,2014年9月8日转账20000元;2014年11月4日转账4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转账27260元;2014年11月26日转账6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转账50000元和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分23次共还款133684元给原告,其余欠款原告追偿未果。2015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7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633300元,系经原、被告对此时间之前双方借款和还款进行结算后得出的结果,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其收执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该借条是受胁迫所写并且原告作了修改及主张原告的诉讼是虚假诉讼,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后又六次向其借款共计237260元,对此,本院认为,这六笔款有原告提供的转账给被告账号的凭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立写借条后其多次还款给原告的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平时的资金来往形式,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实,2014年7月12日后被告共还款给原告23笔,共计133684元。对于被告的这些还款,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偿还借条中的本金予以扣减,即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现尚欠本金为633300元-133684元=499616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99616元+237260元=73687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从被告违约的第一期即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出具借条后六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应向原告冯**偿还借款本金736876元;

二、被告戴*应向原告冯**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1、以本金49961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以本金23726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680元(原告已预交6340元),由原告冯**负担1948元,被告戴冰负担1073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8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所),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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