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南铁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8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施勇剑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展开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施勇剑仅有与案外人张**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南铁北一区72栋1单元7层11号共同所有一套房产。另查明,该套房产已被南宁**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不可供本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裁定轮候查封了该套房产。申请执行人南宁宁**任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施勇剑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基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南宁宁**任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调查到或申请执行人南宁宁**任公司找到财产线索,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施勇剑仅有与案外人张**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南铁北一区72栋1单元7层11号共同所有的一套房产因已被南宁**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不宜作为可供本案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南铁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的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南宁**法院(2014)南铁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