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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申*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方、被告申*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申*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申*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初,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感情开始出现裂痕。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进行无端猜疑,双方矛盾不断升级。2015年9月14日晚,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进行多次殴打,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头面部及颈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当天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因家庭暴力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不得不搬至父母家与被告隔离居住。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申*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申*丙由原告抚养;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00.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邹*与申*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3、病历、医院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院费用清单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14日邹*因被殴打,致右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头面部及颈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费用为3700.35元;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14日申*甲因殴打邹*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

被告辩称

被告申*甲辩称,2015年9月14日晚,原告的行为使人不得不怀疑原告有外遇,其殴打原告已经受到了相应的惩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年纪小,其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邹*与被告申*甲于1996年下半年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申*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申*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矛盾不断升级。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将原告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为:邹*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同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后原告搬到其父母家居住,被告虽有和好表示,但未能获得原告及其家人的谅解。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但婚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予。

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申**、申**的抚养问题,本院经询问申**、申**,申**表示愿意随原告邹*生活、申**表示愿意随被告申*甲生活,本院尊重申**、申**的意愿。

关于原告主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医药费3700.35元是由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产生的,不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理开支,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医药费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邹*与被告申*甲离婚;

二、婚生女申*乙随原告邹*生活,由原告邹*抚养教育至成年,申*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告邹*负担。婚生子申*丙随被告申*甲生活,由被告申*甲抚养教育至成年,申*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被告申*甲负担。

三、被告申*甲赔偿给原告邹*医药费3700.35元。

四、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入: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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