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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西贺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约定桂**司将贺州**国际城的商品房定向销售给原告,协议约定:如不能按期交房,逾期超过90日以内自上述约定的交付时间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至逾期180日内,自上述约定的交付时间的第9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以上自上述约定的交付时间的第18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桂**司将贺州市鞍山西路83号贺州**国际城第7幢3单元1107号房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84536元;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前,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一是遭遇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因素,如政府有关庆典、计划性停水、停电、雨季造成施工不能、交通管制、施工时间限制等;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有关约定处理。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按时支付全部购房款184536元。2014年4月16日,被**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已生效判决,7号楼因桩基延误、停电、停水、中高考、公务员考试、降雨延误等因素延误工期390天,因此,被**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的天数为390天。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按时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是被告桂**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桂**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被告桂**司可据实予以延期的因素,包括遭遇不可抗力和其他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因素,如政府有关庆典、计划性停水、停电、雨季造成施工不能、交通管制、施工时间限制等,因此,被告桂**司据实延长履行期间,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前,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逾期交房天数为897天,扣除桂**司可据实予以延期的390天,据此,桂**司实际逾期交房的违约天数为507天(897天-390天)。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桂**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9119.78元(184536元×0.1‰×90天+184536元×0.2‰×90天+184536元×0.4‰×327天)。

原告认为2011年10月31日之后的天数不应当扣除,该院认为,2011年10月31日之后工程还在施工,因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因素造成工期延误的,出卖人可以据实相应延期。对原告的该种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贺州**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119.78元。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311元,被告广西贺州**有限公司负担314元。

上诉人诉称

上**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仅为复印件,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存在错误。二、双方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不明,应当认定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认可被上诉人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存在错误。此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照下列第二种方式处理:即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中有关规定处理”。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商品房定向开发协议》原件,《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也没有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附后。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定向优惠销售协议》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的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也不能达成一致,应该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不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没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的规定,视为桂**司承认。因此,上**东公司的上诉主张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元(上诉人广**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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