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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桂林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李**、被上诉人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2年7月14日经他人介绍而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给原告。被告公司实行计时工资制度,即每月工资基数为5000元,按当月的实际天数来计算每天的平均工资,工作满8小时计算为1天的工作时间,有事请假不记出勤天数。下面对原告上班情况进行认定:

1、2012年7月16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共上班15天(其中周六加班2天,周日加班1天,无补休),晚上加班30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17天工资和晚上30小时的加班工资。

2、2012年8月,原告上班26天(其中周六加班4天),当月5号、12号、19号、26号周日休息共4天,27号请假1天,晚上加班6小时,迟到扣2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30天工资和晚上4小时的加班工资。

3、2012年9月,原告上班24天(其中周六加班4天,周日加班1天),当月9号、16号、23号、30号周日休息共4天,21号、22号请假2天,晚上加班9小时,迟到扣2.5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29天工资和晚上6.5小时的加班工资。

4、2012年10月,原告上班25天(其中周六加班4天,法定节假日1号、2号各加班1天),当月法定节假日3号休息1天,7号、14号、21号、28号周日休息共4天,8号请假1天,晚上无加班,迟到扣1.5小时(1.5÷8=0.1875天)。被告已支付原告28.8125天(上班25天+周六4天-0.1875天=28.8125天)工资。

5、2012年11月,原告上班25天(其中周六加班4天),当月4号、11号、18号、25号周日休息共4天,12号请假1天,晚上加班3小时,迟到扣2小时(2÷8=0.25天)。被告已支付原告28.75天(上班25天+周六4天-0.25天=28.75天)工资和晚上3小时的加班工资62.5元。

6、2012年12月,原告上班29天(其中周六加班5天,周日加班3天),当月2号、16号周日休息共2天,无请假,晚上加班45小时,迟到扣1小时(1÷8=0.125天)。被告已支付原告30.875天(上班29天+2天-0.125天=30.875天)工资和周日加班3天工资483.87元(5000÷31×3=483.87元),晚上45小时的加班工资907.26元(5000÷31÷8×45=907.26元)。

7、2013年1月,原告上班27天(其中周六加班4天,周日加班1天),当月1号元旦节休息1天,13号、20号、27号周日休息共3天,无补休,晚上加班27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31天(上班27天+周六4天)工资和周日加班1天工资161.29元,晚上27小时的加班工资544.35元。

8、2013年2月,原告上班5.5天,迟到扣1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5.375天工资。

9、2013年3月,原告上班16天(其中周六加班4天),当月3号、10号、17号、24号、31号周日共休息5天,23号周六休息1天,请假9天。被告已支付原告20天(上班16天+周六4天)工资。

10、2013年4月,原告上班24天(其中周六加班4天,周日加班3天),当月4号清明放假1天,7号周日上班补5号休息,19号请假1天,21号周日休息1天,27号周六上班补29号休息,28号周日上班补30号休息,晚上加班15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29天(上班24天+周六4天+周日1天)工资和晚上15小时的加班工资312.5元。

11、2013年5月,原告上班26天(其中周六加班4天,周日加班3天),当月1号放假1天,2号、13号、14号请假共3天,12号周日休息1天,晚上加班24.5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28天(上班26天+周六2天)工资和周日加班3天工资483.87元,晚上24.5小时的加班工资493.95元。

12、2013年6月,原告上班27天(其中周六加班5天,周日加班3天),当月12号端午节放假1天,23号、30号周日休息共2天,无请假,晚上加班18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30天(上班27天+周六3天)工资和周日加班3天工资500元,晚上18小时的加班工资437.5元。

13、2013年7月,原告上班27.5天(其中周六加班4天,周日加班1天),当月14号、21号、28号周日休息共3天,晚上加班36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30.5天(上班27.5天+周六3天)工资和周日加班1天工资161.3元,晚上36小时的加班工资725.8元。

14、2013年8月,原告上班22天(其中周六加班4天),当月4号、11号、18号、25号周日共4天休息,5号补休1天,10号周六休息1天,20号、27号、28号请假共3天,减扣3小时(3÷8=0.375天)上班期间请假,晚上加班15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25.625天(上班22天+周六4天-0.375天)工资和晚上15小时的加班工资302.4元。

15、2013年9月,原告上班26天(其中周六加班4天,周日加班3天),当月15号、22号周日休息2天,19号中秋节放假1天,20号请假1天,晚上加班6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29天(上班26天+周六3天)工资和周日加班2天工资333.3元,晚上6小时的加班工资125元。

16、2013年10月,原告上班22天(其中周六加班3天,周日加班1天),当月1号、2号、3号国庆节放假3天,7号、11号请假2天,12号周六休息1天,13号、20号、27号周日休息3天,晚上加班3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28天(其中上班22天+周六3天)工资和周日加班1天工资161.3,晚上3小时的加班工资60.5元。

17、2013年11月,原告上班23天(其中周六加班4天),当月周日3号、10号、17号、24号休息4天,23号周六休息1天,18号、22号请假2天,晚上加班3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27天(上班23天+周六4天)工资,晚上3小时的加班工资62.5元。

18、2013年12月,原告上班27.5天(其中周六加班4天,周日加班1.5天),当月1号、8号、15号下午、29号周日休息3.5天,晚上加班6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31天(上班27.5天+周六3.5天)工资和周日加班1.5天工资241.9元,晚上6小时的加班工资121元。

19、2014年1月,原告上班15.5天(其中周六加班3天,周日加班2.5天),当月1号元旦放假1天,5号下午、19号、26号周日休息2.5天,8号补休1天,9号、20号请假2天,21号、22号、23号、24号休息4天,从27号至31号期间为春节放假,晚上加班11.5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18天工资和周日1.5天加班工资,晚上11.5小时加班工资231.9元。

20、2014年2月,原告上班10天,周六、周日及晚上无加班情况,被告已支付原告11天工资。

21、2014年3月,原告上班23天(其中周六加班5天),当月2号、9号、16号、23号、30号周日休息5天,12号、17号、18号请假3天,迟到扣1小时(1÷8=0.125天),无补休、周日加班及晚上加班情况。被告已支付原告27.875天(上班23天+周六5天-0.125天)工资。

22、2014年4月,原告上班18天(其中周六加班2天,4月2日广西三月三加班1天),当月1号、7号、9号、10号、15号29号请假6天,5号、26号周六休息2天,6号、13号、20号周日休息3天,迟到扣4小时(4÷8=0.5天)。被告已支付原告22.5天(上班18天+周六2天+三月三1天×3-0.5=22.5天)工资。

23、2014年5月,原告上班21天(其中周六加班4天,周日加班1天),当月五一放假1天,2号、9号、19号、22号、26号请假5天,11号、18号、25号周日休息3天,31号周六休息1天,迟到扣2.5小时(2.5÷8=0.3125天)。被告已支付原告26.6875天工资和周日加班1天工资161.3元。

24、2014年6月,原告上班17天(其中周六加班3天,周日加班1天),当月1号、15号、22号、29号周日休息4天,2号端午节放假1天,7号、14号下午、28号周六休息2.5天,9号、12号下午、16号、19号、25号、26号、30号请假6.5天,请假扣2.5小时(2.5÷8=0.3125天)。被告已支付原告19.6875天(上班17天+周六3天-0.3125天)工资和周日加班1天工资166.7元。

25、2014年7月1日至7月9日,原告上班5天(其中周六加班1天),当月1号请假1天,6号周日休息1天,7号、8号无考勤记录,周日及晚上无加班情况,另外请假2.5小时(2.5÷8=0.3125天)。被告已支付原告5.6875天(上班5天+周六1天-0.3125天)工资。

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由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周六、周日加班工资23640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85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晚上加班工资差额14535元。2014年12月19日,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周日加班工资7416.67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2.58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其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该院(2014)永*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9日生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该院申请,要求被告提供原始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原件,否则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已责成被告提供了考勤记录原件、工资表复写件及四份银行存款回单。原告对考勤记录原件及银行存款回单无异议,但对工资表复写件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向该院申请,要求被告提供工资表原件,以便做司法鉴定,核对工资表复写件的真伪。被告辩称已找不到原件,仅能提供工资表复写件,故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经查实,在工资表的复写件中,2012年7月、8月的工资表为原件,其余的为复写件,即领款人签章一栏的签名是经过复写纸书写的,而其他的均为打印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364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85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超时加班费1453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欠发工资或者其他劳动报酬的请求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对劳动者实体权利的保护一般不得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劳动者主张之日溯及至二年以前相应之日时止。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仲裁委申请加班费的仲裁。因此,对原告加班费的实体保护应从2014年10月24日溯及至2012年10月24日止,即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因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对原告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虽然被告公司实行计时工资制度,即每月工资基数为5000元,按当月的实际天数来计算每天的平均工资,工作满8小时计算为1天的工作时间,有事请假不记出勤天数,但是该计时工资制度违反了《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的规定。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被告公司的计时工资制度来计算加班费。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的规定,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本案中,原告的月工资基数为5000元,故其日工资为:5000元÷21.75=229.89元,小时工资为:5000元÷(21.75×8)=28.74元。因此,原告晚上加班的小时工资为:28.74元×150%=43.11元,休息日加班的日工资为:229.89元×200%=459.78元,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日工资为:229.89元×300%=689.67元。另外,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当月休息日加班的天数可用其当月请假天数来冲抵,即可视为补休,这样才比较适宜。

关于加班费的认定问题。由于原告在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院对此期间的加班费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故该院对此期间的加班费不予支持。下面对原告加班费进行认定:

1、在2012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期间,原告周六(10月27日)加班1天,又未补休,其晚上及周日未加班。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该天的工资为:5000元÷31×2=322.58元,故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459.78元×1-322.58元=137.2元。虽然原告在法定休假日1号、2号各加班1天,但其主张的加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院不予支持。

2、2012年11月,原告周六加班4天,请假1天(视为补休),其晚上加班3小时,周日未加班。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28.75天(上班25天+周六4天-0.25天=28.75天)工资,故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周六加班工资为:5000元÷30×4×2=1333.33元,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459.78元×(4-1)-1333.33元=46.01元。由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晚上3小时的加班工资62.5元,故其晚上加班的工资差额为:43.11元×3-62.5元=66.83元。

3、2012年12月,原告周六加班5天,周日加班3天,又未补休,其晚上加班45小时。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30.875天(上班29天+2天-0.125天=30.875天)工资和周日加班3天工资483.87元,故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周六加班工资为:5000÷31×5+5000÷31×2=1129.03元,周日加班工资为:5000÷31×3+483.87=967.74元,即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129.03元+967.74元=2096.77元,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459.78元×(5+3)-2096.77元=1581.47元。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晚上45小时的加班工资907.26元,故其晚上加班的工资差额为:43.11元×45-907.26元=1162.02元。

4、2013年1月,原告周六加班4天,周日加班1天,又未补休,其晚上加班27小时。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31天(上班27天+周六4天)工资和周日加班1天工资161.29元,故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周六的加班工资为:5000÷31×4+5000÷31×4=1290.32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周日的加班工资为:5000÷31×1+161.29元=322.58元,即被告已支付原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为:1290.32元+322.58元=1612.9元,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459.78元×(4+1)-1612.9元=686元。由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晚上加班27小时的工资544.35元,其晚上加班的工资差额为:43.11元×27-544.35元=619.62元。

5、2013年2月,原告无周六、周日加班,亦无晚上加班,不存在加班费情况。

6、2013年3月,原告周六加班4天,请假9天,周日未加班,晚上未加班。由于原告请假9天,视为其周六加班4天的补休,故当月不存在加班费。

7、2013年4月,原告周六加班4天(已补休1天),周日加班3天(已补休2天),请假1天,晚上加班15小时。休息日原告共加班7天,已补休3天,请假1天视为补休1天,故原告实际加班3天。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29天(上班24天+周六4天+周日1天)工资,故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周六加班工资为:5000÷30×4×2=1333.33元,周日加班工资为:5000÷30×3+5000÷30×1=666.67元,即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333.33元+666.67元=2000元。因此,原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为:459.78元×3-2000元=-620.66元。这说明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原告当月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但鉴于被告不主张抵扣,故本院对此不宜处理。由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晚上加班15小时的工资312.5元,故其晚上加班的工资差额为:43.11元×15-312.5元=334.15元。

8、2013年5月,原告周六加班4天,周日加班3天,请假3天(视为补休3天),晚上加班24.5小时。因此,原告当月休息日实际加班4天。被告已支付原告28天(上班26天+周六2天)工资和周日加班3天工资483.87元,故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周六加班工资为:5000÷31×4+5000÷31×2=967.74元,周日加班工资为:5000÷31×3+483.87元=967.74元,即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967.74元+967.74元=1935.48元,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459.78元×4-1935.48元=-96.36元。这说明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原告当月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但鉴于被告不主张抵扣,故本院对此不宜处理。由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晚上加班24.5小时的工资493.95元,故其晚上加班的工资差额为:43.11元×24.5-493.95元=562.25元。

9、2013年6月,原告周六加班5天,周日加班3天,无补休及请假,晚上加班18小时。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30天(上班27天+周六3天)工资和周日加班3天工资500元,故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周六加班工资为:5000÷30×5+5000÷30×3=1333.33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周日加班工资为:5000÷30×3+500元=1000元,即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333.33元+1000元=2333.33元,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459.78元×8-2333.33元=1344.91元。由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晚上加班18小时的工资437.5元,故其晚上加班的工资差额为:43.11元×18-437.5元=338.48元。

10、2013年7月,原告周六加班4天,周日加班1天,无补休,晚上加班36小时。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30.5天(上班27.5天+周六3天)工资和周日加班1天工资161.3元,故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周六加班工资为:5000÷31×4+5000÷31×3=1129.03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周日加班工资为:5000÷31×1+161.3元=322.59元,即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129.03元+322.59元=1451.62元,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459.78元×5-1451.62元=847.28元。由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晚上加班36小时的工资725.8元,故其晚上加班的工资差额为:43.11元×36-725.8元=826.16元。

11、2013年8月,原告周六加班4天,补休1天,请假3天(视为补休3天),周日未加班,晚上加班15小时。因此,原告当月休息日实际上未加班。由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晚上加班15小时的工资302.4元,故其晚上加班的工资差额为:43.11元×15-302.4元=344.25元。

12、2013年9月,原告周六加班4天,周日加班3天,周日休息2天,中秋节放假1天,请假1天(视为补休1天),晚上加班6小时。因此,原告当月休息日实际加班6天。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29天(上班26天+周六3天)工资和周日加班2天工资333.3元,故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周六加班工资为:5000÷30×4+5000÷30×3=1166.67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周日加班工资为:5000÷30×3+333.3元=833.3元,即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166.67元+833.3元=1999.97元,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459.78元×6-1999.97元=758.71元。由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晚上加班6小时的工资125元,故其晚上加班的工资差额为:43.11元×6-125元=133.66元。

13、2013年10月,原告周六加班3天,周日加班1天,周日休息1天,周日休息3天,国庆节放假3天,请假2天(视为补休2天),晚上加班3小时工资60.5元。因此,原告当月休息日实际加班2天。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28天(其中上班22天+周六3天)工资和周日加班1天工资161.3,故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周六加班工资为:5000÷31×3+5000÷31×3=967.74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周日加班工资为:5000÷31×1+161.3元=322.6元,即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967.74元+322.6元=1290.34元,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459.78元×2-1290.34元=-370.78元。这说明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原告当月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但鉴于被告不主张抵扣,故该院对此不宜处理。由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晚上加班3小时的工资60.5元,故其晚上加班的工资差额为:43.11元×3-60.5元=68.83元。由于原告在国庆节未加班,故对其主张当月法定休假日的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

14、2013年11月,原告周六加班4天,周六休息1天,周日休息4天,请假2天(视为补休2天),晚上加班3小时工资62.5元。因此,原告当月休息日实际加班2天。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27天(上班23天+周六4天)工资,故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周六加班工资为:5000÷30×4+5000÷30×4=1333.33元,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459.78元×2-1333.33元=-413.77元。这说明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原告当月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但鉴于被告不主张抵扣,故该院对此不宜处理。由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晚上加班3小时的工资62.5元,故其晚上加班的工资差额为:43.11元×3-62.5元=66.83元。

15、2013年12月,原告周六加班4天,周日加班1.5天,周日休息3.5天,晚上加班6小时工资121元。因此,原告当月休息日实际加班5.5天。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31天(上班27.5天+周六3.5天)工资和周日加班1.5天工资241.9元,故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周六加班工资为:5000÷31×4+5000÷31×3.5=1209.68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周日加班工资为:5000÷31×1.5+241.9元=483.84元,即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209.68元+483.84=1693.52元,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459.78元×5.5-1693.52元=835.27元。由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晚上加班6小时的工资121元,故其晚上加班的工资差额为:43.11元×6-121元=137.66元。

16、2014年1月,原告周六加班3天,周日加班2.5天,但已全部获得了补休,故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由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晚上加班11.5小时的工资231.9元,故其晚上加班的工资差额为:43.11元×11.5-231.9元=263.87元。

17、2014年2月,原告休息日及晚上无加班情况,故不存在加班费问题。

18、2014年3月,原告周六加班5天,请假3天(视为补休3天),周日及晚上无加班情况。因此,原告休息日实际加班2天。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27.875天(上班23天+周六5天-0.125天)工资,故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当月周六加班工资为:5000÷31×5+5000÷31×5=1612.9元,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459.78元×2-1612.9元=-693.34元。这说明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原告当月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但鉴于被告不主张抵扣,故该院对此不宜处理。

19、2014年4月,原告周六加班2天,三月三加班1天(按3天计算),请假6天(视为补休5天),周日及晚上无加班情况。因此,原告休息日及三月三的加班已全部获得补休,故不存在加班费问题。

20、2014年5月,原告周六加班4天,周日加班1天,请假5天(视为补休5天),五一节及晚上无加班情况。因此,原告休息日的加班已全部获得补休,故不存在加班费问题。

21、2014年6月,原告周六加班3天,周日加班1天,请假6.5天(视为已补休加班的4天),晚上无加班情况。因此,原告休息日的加班已全部获得补休,故不存在加班费问题。

22、2014年7月1日至7月9日,原告周六加班1天,1号请假1天(视为已补休加班的1天),周日及晚上未加班。因此,原告休息日的加班已全部获得补休,故不存在加班费问题。

经统计,在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6422.23元,晚上加班工资差额为4924.61元,无法定休假日的加班费。因此,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差额。

关于对工资表复写件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尽管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大部分是复写件,但由于原告对存款凭条回单及打卡记录无异议,已形成证据链,能充分证实原告领取工资的情况。因此,对原告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422.23元。二、由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晚上加班工资差额4924.61元。三、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7785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支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和方式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工资表的原件,无法计算上诉人领取加班工资的情况;一审判决计算加班天数错误,不应将上诉人在上班期间请假的天数视为补休的天数;一审判决没有按上诉人每天加班工资基数来计算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2015)永*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4171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785元,超时加班费513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公司口头辩称,上诉人在二审提出双休日加班104天,而一审的诉请为双休日加班80天,二审休息日的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应属于新增加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中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审理。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第(2)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上述立法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及劳动报酬权,是否补休的决定权在于劳动者,本案的劳动者请假亦为休息的一种形式。一审法院将劳动者请假的时间视为对劳动者休息日的补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关于加班费基数的构成和加班费计算方式的认定问题。加班加点工资应当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基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存款凭条回单及打卡记录的情况看,工资表上所反映的工资为劳动者的全部工资报酬,被上诉人是以5000元除以当月的天数得出上诉人每天应发工资数额,一审法院亦是据此计算出加班加点工资差额。该计算方法符合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放的工资不包括加班费,即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工资表是复写件,应不予采信,但结合2012年7月、8月两个月的工资表原件、存款凭条亦可印证一审计算本案加班加点费用的情况无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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