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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马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在借款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1份,证明借款数额、利息及借款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莫国春人民币(现金)大写陆*(¥6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0‰计付,月(季)付,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本息结清。”借条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莫**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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