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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姚**、柳州市绿香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姚**、柳州市绿香茶行(以下简称绿香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绿香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告与姚**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期6个月,2015年1月26日归还,月息为2%,如逾期不还的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直至清偿为止。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万元(后续利息将继续计付);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以上合计74万元。并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2014年7月26日的《借款协议》一份;2、2014年7月26日的《借条》一份;3、2014年7月26日的《农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本金5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及对违约金的计算。4、被告绿香茶行的《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姚**、绿香茶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姚**是朋友关系。姚**是被告绿香茶行的经营者。2014年7月26日,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月息为2%,如逾期不还的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直至清偿为止。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姚**还加盖了绿香茶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00000元转入姚**的账户,姚**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落款加盖绿香茶行的公章。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共支付给被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该案的被告姚**是绿香茶行的经营者,因此,原告应以其字号作为该案诉讼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共同承担偿还欠款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计付后,仍要求被告支付不超过本金30%的违约金,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绿香茶行偿还给原告冯**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柳州市绿香茶行支付给原告冯**欠款利息900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0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5年4月25日止,之后另计)

三、驳回原告原告冯**对被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15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绿香茶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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