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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河池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河池市勇家酒厂诉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行政征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李*、李*、原告河池市勇家酒厂的负责人兰银枝,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河池市勇家酒厂诉称,李**及兰银枝在被告征地中被强拆的住房座落在河池市桥卜社区下任二组37号(现五桥西南面),使用面积为358.85m2,其中已办证108.29m2,楼房部分占地16.29m2;厨房、二客厅、天井、杂物及库房等共占地91.7m2;猪舍占地142.3m2。整个建筑设施为一连体建筑构件(现存原房照片可查)。申请人利用整栋房屋,经营酿酒和养殖业的综合性用房,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件。我们一家八口人靠它居住并利用它解决了生活出路。河池市政府派出机构——河池市**组办公室(下称“拆迁办”)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裁决,仅凭毫无行政裁决法定效力的河池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河国土罚决字(2006)36号文件,责令我户交出358.85m2的土地。在没有落实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宅基地的情况下,在2006年12月1日纠集100多人将房屋围住,采用断水、断电、堵路、拉警戒线等野蛮手段逼迫搬迁,这是违反了国**公厅于2010年5月15日所发的《国**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的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被告便强行拆除了申请人的住房,同时擅自处理了申请人60头生猪,还损毁了房中许多物件,造成被拆迁人损失惨重,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征收案件。一、河池市城东拆迁办使用河国土罚决字(2006)36号文责令当事人交出被征收的土地,我们认为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处罚理由不成立。当事人根本不象国土资源局所称的那样,拒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而阻碍征地行为。城东拆迁办与赔偿请求人达不成拆迁协议,原因是其补偿不依法公正,即大女李*依据批准征地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03)44号与河池市人民政府河政发(2005)31号文件的精神,理应得到回建安置地的权利,其拒绝给李*安排回建地,故达不成签订协议。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应当申请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后,在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当事人拒不交出被征收土地才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而当事人拒不交出征收土地的,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强制执行,任何政府及其部门无权实施强制拆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我们依据本条法律规定多次申请市人民政府协调,五年之久等不到协调的答复。我们无奈之下进京上访后,河池市政府第五秘书科,拿出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李**、兰银枝、李*、李*申请行政复议的处理意见》和河池市法制文审(2014)131号对《李**、兰银枝、李*、李*等人征地拆迁补偿问题转送函》的法律意见称:这就是河池市政府行政协调答复。此时我们无法辩清这两个政府的意见是否对我们的申请有效,于是申请了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未得到河池市人民政府的具体协调内容的情况下,2015年1月27日将相关申请裁决转移给河池市人民政府代为处理,但河池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桂立行终字第7号,也是根据本条法规裁定由当事人申请裁决的法定程序,可是河池市人民政府拒不启动确认征收违法,企图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既然被告违法征收请求人的房屋,知错不改,错上加错,就应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2015年4月23日,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了赔偿请求。根据2010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六款和第十三条规定“不管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还是不予赔偿,都要制作决定书。”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不但不接收申请材料也不制作赔偿决定书,就连签证的条文上也没有加盖人民政府公章;并以强硬态度称:“别来周旋政府,走法律途径你的”,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此后,赔偿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请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复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告知书》(桂政行复办(2015)59号)建议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河池市人民政府从征收到强拆到依法协调到执行裁决到赔偿受理根本不依法办事,严重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屋违法,并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03)44号和河池市人民政府河政发(2005)31号文件规定精神,恢复原居住地安置三户各80平方米且连在一处的回建地给李**、李*、李*等人。2、增加50平方米回建地作为企业补偿安置回建地,与前述回建地连在一起。3、赔偿强行拆除请求人房屋所造成物品损失28670元、生猪赔偿价值73500元,扣除已赔的38000元,还应补赔35500元。两项共计64170元。4、赔偿9年过渡时期的过渡费193572元。5、赔偿原告的原住房(即位于下任二组37号被强拆房屋)中的水井、天井、沼气池和己构建好原塘边住房墙脚超深部分等四处建筑构件,按平等评估价格计算为46577元。6、物价上涨费(或重新评估原房屋),仅建房此项当时建筑房屋每平方米100元,现建筑房屋每平方米220元,设每间80平方米×6层((2层以上面积多一点)=500平方米×差价120元=每间建房增加60000元×3间=180000元。7、赔偿停产停业损失:即依法享有经营权受到损害90000元。8、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包括2014年8月13日一18日非法拘禁兰银枝;2013年11月12日河**访局副局长韦**(驻京办负责人)在国家信访局门前指使四位社会黑帮分子,将我们夫妇俩推进一辆车牌号为京Q×××××车内,并殴打我们,将李**的皮衣撕破、兰银枝的手被扭伤,14日凌晨2:30分,我们被押送到市政府门前丢置,我们并报金城江区城东派出所立案。9、18次到北京上访路费和住宿费(2人车费620元+住宿费580元)×18次=21600元;12次到南宁上访路费和住宿费(2人车费往返400元+住宿费80元)×12次=5760元,两项共计:27360元。以上所申请各项赔偿请求共计人民币7016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违反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的法定程序,不符合立案条件,且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七项条件,其中第四项条件为“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本案中,河池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原告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故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述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池**民法院(2011)河市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立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予以认定及证实。二、原告曾于2011年1月23日就本案向河池**民法院起诉,被该院裁定不予受理,现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请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同一案件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三、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无过错,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河池市2002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土批函(2003)44号)的规定征收原告户的集体土地,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制定了用地方案、对征用的土地进行了调查勘测、制定了征用土地方案并予以公告、制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听取了村民的意见、与村民协调及协议补偿安置等征地工作,并得到了原告所在村组90%的村民支持并签订《征地拆迁协议》。在征地、拆迁中,被告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征收、拆迁补偿原告的土地及附着物,并按照法律、政策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李*、李*、河**家酒厂的房屋位于河池市**办事处桥卜社区下任二组37号(现河池市五桥西南面),土地使用面积为358.85m2,其中住宅用地124.58m2(有证占地108.29m2,无证的事实住宅占地16.29m2),生产用房234.27m2(用于经营酿酒和养殖业)。2002年10月17日,原河池地区行政公署(后更名为河池市人民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快河池市金城江区城东新区建设,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河行报(2002)139号《关于河池市城区2002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申请将上任村民小组、下任村民小组、桥卜社区、肯**小组等农民集体的土地22.5522公顷征收为国有,作为城市道路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用地。原告李**、李*、李*、河**家酒厂的上述房屋及所使用的土地属于被征收的范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17日作出桂政土批函(2003)44号《关于河池市2002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上述集体土地作为河池市2002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2003年6月28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对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用土地的范围、被征用土地村(组)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用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登记办法内容进行了公告。按照上述土地补偿安置标准计算,原告李**户被征收的房屋应获得拆迁回建用地两宗分别为80平方米和60平方米,应得各种补偿总额为337176.10元。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征收用地的过程中,与李**户就安置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河国土罚决字(2006)36号《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交出征收土地的决定》,责令李**户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交出土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原告在知道上述决定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议申请,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1月16日,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交国土资执申(2006)1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征收桥卜社区下任二组李**等六户的土地。2006年12月1日,河池市人民政府组织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区直相关部门对李**户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1年1月23日,李**、兰银枝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河池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河国土罚决字(2006)36号《关于责令交出征收土地的决定》无效;二、判令河池市人民政府、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安排给原告安置用地240平方米;三、判令河池市人民政府、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河池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强制拆除其房屋造成的损失共计414170元。2011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1)河市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认为:一、起诉人李**、兰银枝在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征收土地决定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议申请,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现请求判决确认河池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河国土罚决字(2006)36号《关于责令交出征收土地的决定》无效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二、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不服,应当先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起诉人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不服,未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安置补偿,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三、关于要求被起诉人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共414170元问题,因此项请求起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认为被起诉人在实施河国土罚决字(2006)36号《关于责令交出征收土地的决定》的行政处罚造成的,而起诉人请求撤销河国土罚决字(2006)36号《关于责令交出征收土地的决定》,本院已认定超过起诉期限不予受理,故此项请求的依据已不存在,本院也不予受理。裁定:对李**、兰银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李**、兰银枝不服,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桂立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李**、兰银枝、李*、李*就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2015年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桂政复办(2015)16号《行政裁决申请转送函》,将李**、兰银枝、李*、李*提出的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转送河池市人民政府处理。2015年4月22日,李**、李*、李*、河**家酒厂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其赔偿申请书签署“根据市法制办和市国土局意见,建议当事人走法律途径解决”的意见。2015年5月27日,原告李**、李*、李*、河**家酒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6年11月9日,被告将李*均户的征地补偿款337176.10元汇入李*均的帐户。李*均房屋被强拆后,被告将李*均养殖的60头生猪运至南桥屠宰场暂时存养,其后该批生猪全部发生病变,后由河池市**检验所将该批生猪全部销毁。经河**格中心评估,认定该批生猪价值为38000元。李*均于2007年1月11日领取了38000元的生猪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3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将上任村民小组、下任村民小组、桥卜社区、肯**小组等农民集体的土地22.5522公顷征收为国有,作为城市道路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用地。河池**源局在办理征收用地的过程中,与李*均户就安置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遂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河国土罚决字(2006)36号《河池**源局关于责令交出征收土地的决定》,责令李*均户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交出土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原告在知道上述决定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1月16日,河池**源局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交国土资执申(2006)1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征收桥卜社区下任二组李*均等六户的土地。2006年12月1日,河池市人民政府组织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区直相关部门对李*均户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在2007年1月之前已知道上述征收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实施的征收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于2011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作出的(2011)河市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桂立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已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房屋及用地在被征收前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原告对本案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已经向河池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和裁决,现又以被申请行政机关未作出协调和裁决为由直接向本院提出行政赔偿之诉与上述规定相悖,亦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李*、河池市勇家酒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李**、李*、李*、河池市勇家酒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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