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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姣等与韦**、兰志远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龙姣与上诉人兰**、韦**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上诉人张**、龙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兰**及兰**、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岔镇三岔街189号原房主为莫**,房屋系其向蒋国民购买所得,该房屋南面临街,北面临原告张**、龙姣的房屋,两原告通过189号房屋西侧长约10.4米、宽约1.1米的通道进出。被告兰**、韦**夫妇向莫**购买了189号房产后,于2013年6月份拆旧建新,重建了五层的钢筋混凝土房屋。新建的189号房屋一层宽6.5米,东面长14.5米,西面长10.4米,北面宽3米(即在西北角房屋内缩了约2米,作为两原告进出的拐弯通道)。被告在重建过程中,继续保留了原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1米宽的供原告进出的通道,从二层开始把该通道(含通道北部拐角处)上部空间用于建房,并因此顺着西面墙的水平位置往北面,在紧挨原告的墙体处起了一根水泥承重柱子,该承重柱子距被告家内缩的西北面墙体约2.1米。在西北面墙体上,被告又开设了一个侧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把该通道临街的木门毁掉。改建前的189号房屋是旧社会建造的阁楼,原告进出通道经原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从189号房屋的中间改为走西侧后,通道光线仍比较明亮;重建后,钢筋混凝土楼房把二楼以上的空间遮蔽得比较严实,造成进出通道的光线明显不足。在进出通道的拐角处,原有一东西方向的排水沟,被告在建新房过程中,把该水沟覆盖成了阴沟,造成下雨时飘进通道的雨水不能及时排走,影响通行。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三岔**委员会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封堵西面侧门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旧房并不存在该侧门,而根据原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被告房屋西面的通道系专供住在189号房屋北面的原告进出使用,因此,被告擅自增添一个侧门,侵犯了原告的专有通行权,应将该侧门予以封堵。2、关于原告请求恢复通道临街木门原状的问题:由于本案涉及之通道系原告专用的进出通道,属于原告可控制空间的自然延伸,该木门的存在,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毁坏该木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恢复木门原状。3、关于原告请求拆除通道拐弯处承重柱子的问题:根据现场勘查,柱子距离被告房屋西北面拐角墙体约2米,缩小了原告对该拐角通道的使用空间,对原告抬大件物体进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该柱子是被告二楼到五楼的承重柱子,拆除的话将对被告的房屋造成严重破坏,经济上损失极大,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作为补偿。4、原告请求被告补偿通道上部空间“占用费”2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原告对本案涉及的通道仅有通行权,被告从二层起把通道上部建房使用,虽然没有侵害到原告的通行权,但被遮挡后的通道光线明显不足,通行的便利性不如原来,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元。5、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天井5平方米的问题:通道拐角处上方原来并不存在天井供原告通风采光,但被告重建房屋后,又事实上产生了通道光线严重不足的问题,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费用安装照明灯具,以方便原告的通行。6、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恢复排水沟成明沟的问题:被告重建房屋时,把横穿通道拐弯处的排水沟从明沟状态覆盖为阴沟状态,造成下雨时飘进的雨水不能及时排走,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从经济及方便通行的角度考虑,应由被告重新改造该排水沟,设置“地漏”排水口,以消除下雨积水对原告的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兰**、韦**将自家房屋西北面墙体上开设的侧门用火砖进行封堵;二、被告兰**、韦**将通道原临街的木门按标准高度恢复原状;三、被告兰**、韦**因占用通道拐角位置起承重柱子及楼房遮挡通道需补偿原告张**、龙*合计7000元;四、被告兰**、韦**在通道拐角处自费安装照明灯具并承担今后的照明电费;五、被告兰**、韦**把通道拐角处的排水沟改造,安装“地漏”排水口用于排水;六、驳回原告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兰**、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改判上诉人兰**、韦**拆除西面通道转弯处的柱子,使通道转弯处内空为2.7米,拆除通道上部空间建筑物或支付占用费20000元;恢复天井5平方米以便通风采光;恢复原排水沟长4米,宽30厘米以便排水使用。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坚持要求拆掉该拐弯处的柱子,该柱子的存在绝对性的妨碍了上诉人抬大件物品进出,该通道已经原河池**法院判决确定在拐角处留2.7米的内空,现在被上诉人侵占拐角处建柱子,明显违背了中院的生效判决。因此,上诉人坚持拆除该柱子。二、中院生效判决该通道是给上诉人两家使用的,现在被上诉人起房子盖过通道上面,影响上诉人通风采光,对上诉人的生活带来不便,必须拆除盖在通道上的建筑物。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安装电灯承担电费,上诉人认为从根本上无法解决问题,如果没有独立的开关,被上诉人晚上在其家中关总闸,那么为了照明双方还是纷争不断,未能彻底解决问题。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恢复天井。再说,该通道如此宽长面积那么多,只补偿区区几千元钱公理何在?三、5平方米的天井在上诉人的土地证中写得明明白白,现在被上诉人侵占了,造成上诉人进出门就黑黑呼呼的一点光线都没有,如此恶劣的侵占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对上诉人是在使用法律上不公平,没能保护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坚持拆除被上诉人的建筑物,恢复天井以便上诉人采光。排水沟必须恢复原样沟长4米,宽30厘米,以避免长期内涝,每每一下雨水位就漫过小脚处,水根本排不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兰**、韦**共同辩称,对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兰**、韦**在建造新房时,已经将西面和西北面的墙体向东面缩,拐弯处变平直,不存在妨碍对方通行的问题,通道没有变窄而是变宽,对方要求拆除柱子不合情理,柱子是承重柱也无法拆除。通道上方之前是砖瓦结构,不是敞开的,通风采光并无明显改变。对方一直借道兰**、韦**房屋通行,对方要求补偿不合理。

上诉人兰**、韦**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旧房东面墙(临冼加君房屋的一面墙)与西面墙平行,东面墙长15.25米,西面墙长12米,南面墙长6.85米,北面临二被上诉人房屋、与南面墙平行、连接东面墙北端的一面墙长3.36米。重建后的楼房第一层南墙、东墙位置不变,相对应上述的各面墙长度分别为14.50米、10.40米、6.50米、3.00米。这表明二上诉人在重建砖混结构楼房时,第一楼层的西面部分向东缩回(向通道东边外移)了约35厘米,在靠近二被上诉人房屋部分缩回更加多,西北面墙靠近被上诉人房屋的一端缩回(向通道东南方向外移)约35厘米,另一端缩回(向通道东南方向外移)约1米。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旧房屋的屋面就与涉案通道的西面墙相接,通道上方本来就被遮挡着。在二上诉人重建房屋前后,通道内光线并没有明显差别。一审判决认定在二上诉人重建房屋前通道光线较明亮,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鉴于二上诉人在拆除旧房建造砖混结构楼房时,楼层承重柱子是设置在二被上诉人的房屋门外西面方向通道内的拐角处,将第一楼层西面墙体缩回(即向通道东边外移)约35厘米,西北面墙南端和北端分别缩回(向通道东南方向外移)约1米和35厘米,并没有缩小通道的使用空间,相反缩减了拐角的角度,对二被上诉人搬移大件物体进出家门不但没有增加任何妨碍,相反是便利了上诉人。一审以二上诉人在通道内建起了柱子,酌定由二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补偿5000元,这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鉴于涉案通道上方本来就已被遮挡着,一审据此酌定由二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补偿2000元,判决由二上诉人自费安装照明灯具并承担照明电费,更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至于二被上诉人房屋门前的排水问题,现在排水沟设置已是最佳方案,“地漏”本来就已安装。一审作出该项判决,没有实际意义。综上,一审对应当查明的事实没有作出认定,而所作出的认定部分有误,且实体处理不当。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张**、龙*辩称,一、对方陈述的东西南北墙体长度都是对方单方面陈述,与现场客观事实不符。张**、龙*主要针对西北面墙的通行;2、拆旧建新前通风采光很好,建新房屋后影响通风采光。3、中院生效判决拐弯处柱子需留2.7米宽度使用,而对方在该处建造承重柱后的宽度才为2.1米。4、该通道是历史通道,是二上诉人的专用通道,为中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综上,对方上诉事实没有客观事实依据。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张**、龙*向本院提交其自行绘制的现场示意图三张,拟证明争议场地1995年以前、1995年至2000年及现在三个时期的状况。

本院查明

经质证,兰**、韦**对争议场地1995年至2000年的状况及现在的状况无异议,但对1995年以前的状况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龙*提交的证据能与房屋平面图、原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兰**、韦**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兰**、韦**建于通道拐弯处建造的柱子是否应予拆除;二、兰**方占用通道上面的空间是否应当给予补偿,如果补偿,具体数额如何认定;三、张**、龙*主张恢复天井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四、张**、龙*请求兰**、韦**恢复排水沟以便排水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兰**、韦**建于通道拐弯处建造的柱子是否应予拆除的问题。本案双方争议通道的开门仅为1.1米宽,此决定了整条通道仅供人行日常通行,现兰**、韦**建造的承重柱距其西北面墙最窄处为2.1米,并未对张**、龙*的日常通行构成实质性影响。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通道拐弯处宽度应为2.7米左右,兰**、韦**建造柱子后,客观上缩小了通道拐弯处的空间,使得张**、龙*对通道使用的便利性有所降低,但结合该柱子系兰**房屋的承重柱的情况,从安全及经济成本角度考虑,一审法院判决由兰**补偿张**、龙*5000元是适当的。张**、龙*主张拆除该承重柱,本院不予支持;兰**、韦**主张其所建的柱子未对张**、龙*的通行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兰**、韦**占用通道上面的空间是否应当给予补偿,如应补偿,具体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兰**倒旧建新前,该通道在旧阁楼的西面山墙边,屋檐下,采光、通风均较为良好,现其所建新房盖住通道上方,客观上使得通道采光较前更差,影响张**、龙*的通行,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张**、龙*主张按当地地价由兰**补偿2万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兰**建房客观上影响了通道的通行,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兰**补偿张**、龙*2000元正确。兰**、韦**认为双方争议的通道采光、通风原本就很差,其建房对于通道的采光、通风并未有明显影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龙*主张恢复天井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兰志*、韦**夫妇向案外人莫本善购买了189号房产后,于2013年6月份拆旧建新,由该旧房屋的平面图可知,在该旧房与张**、龙*房屋的相邻处有天井一个,该天井系莫本善旧房所开,而非张**、龙*房屋,该天井为改道前的通道采光所用,原通道改道为现在的通道后,天井亦能够为现通道拐角处提供采光。现兰志*夫妇倒旧建新后,未保留天井,使得通道拐角处采光不足。但现兰志*家房屋已建成,张**、龙*主张恢复天井,成本过高且不具有可操作性,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时兰志*夫妇倒旧建新后确实影响了通道拐弯处的采光,使得通行的便利性降低。从便于生活及执行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由张**、龙*自行安装照明灯具,安装费用酌情定为100元,由兰志*、韦**负担;同时,综合考虑现行电价、照明亮度、张**、龙*房屋现状及通道的可能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兰志*、韦**夫妇按40瓦的节能灯一天的耗电量每年补偿张**、龙*电费、线路维修、灯具置换费等共计220元,补偿年限本院暂定为5年,共计补偿1100元,超过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年限,如通道还正常使用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由兰志*夫妇自费安装照明灯具并自行承担今后的照明电费,不利于双方纠纷的化解,也不利于将来执行,本院予以纠正。

四、张**、龙*请求兰**、韦**恢复排水沟以便排水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排水主要沟承接兰**房屋部分卫生间的排水和张**、龙*屋檐集雨水的排水,兰**、韦**把横穿通道拐弯处的排水沟从明沟状态覆盖为阴沟后,仅在排水沟连接排水管的进口处设置地漏,造成飘进水沟附近的雨水不能通过水沟及时排走,影响了张**、龙*的排水、通行。从经济及方便通行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判决由兰**重新改造该排水沟,设置“地漏”排水口,以消除下雨积水对张**、龙*的影响,已能达到恢复排水、方便通行之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张**、龙*并无证据证明该排水沟原宽度为0.3米,且一审前述判决并不影响雨水排水,故张**、龙*认为一审该项判决尚不能满足雨水排水,请求恢复长4米,宽0.3米的水沟,本院不予支持;兰**认为水沟现状已经是最佳状态,不需要改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龙*,上诉人兰**、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判决;

二、变更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为:上诉人兰**、韦**补偿上诉人张**、龙娇安装费、电费、线路维修费、灯具置换费等共计1200元。

一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韦**负担;二审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张**、龙*已经预交100元,上诉人兰**、韦**已经预交100元),由上诉人张**、龙*承担50元,上诉人兰**、韦**负担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张**、龙*50元,退回上诉人兰**、韦**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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