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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甲诉被告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周*和被告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吸毒陋习,经家人劝导后仍不悔改。2015年8月12日,临桂区公安局对被告采取为期二年的强制戒毒措施,现在,被告在广西第四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聚少离多,无夫妻财产及债务。

原告认为,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至今分居生活4年,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7年9月起,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12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儿子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唐*乙辩称,被告不想离婚,被告希望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是自愿来戒毒所戒毒,原告能否看在儿子的份上,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甲与被告唐*乙于2006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临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11年9月,原、被告为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到广东打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生活4年。本案诉讼中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临桂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临桂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同年同月同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临桂县公安局临公强戒决字(2015)000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2015年9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理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原、被告的工作,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和好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临桂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公强戒决字(2015)000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未能培养夫妻感情,夫妻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交流沟通及谅解,导致夫妻矛盾加深,被告又染上吸毒的陋习且屡教不改,最终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其要求合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予。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尚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为有利于唐**的健康成长,唐**由原告抚养为宜,所需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9月起,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12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目前正在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9月,被告能否获得公安机关的释放或届时被告是否有能力支付儿子的抚养费,本院不能确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唐*甲与被告唐*乙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唐**由原告唐*甲抚养,所需的抚养费由原告唐*甲负担;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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