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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

诉讼请求:1、原告林*与被告韦*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韦*负担。

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进行再婚登记,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志趣爱好不同,从而导致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处理好继子女的关系,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不成,于2015年与被告分居生活。

被告答辩请求及理由要点:本案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结婚时间: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上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二、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条件。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关系长达五年,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5年分居至今,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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