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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等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审判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宋**、宋**、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化准、一审第三人赵**、赵**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黄**、马**、赵**、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赵**、农霞燕、黄青桃、赵**、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和宋**均是天等县天等镇洪岭村扭荷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被上诉人是宋**的儿子。1981年1月,扭荷屯开始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赵**在果脑(地名)承包有0.52亩的责任地,宋**在赵**房屋后面有一块责任地。承包期间,赵**饲养的鸡、鸭等家畜,因围栏简陋,经常窜入房屋附近宋**的责任地找食,损坏宋**在该地的农作物。基于此原因,赵**与宋**于2004年期间协商后,宋**将位于赵**屋后的责任地交由赵**户耕种,赵**将位果脑(地名)承包有0.52亩的责任地交由宋**户耕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没有报扭荷屯村民小组备案。2014年5月,宋**去世,赵**认为其建好了新房,自家的鸡也圈养不再放出去,其已不再耕种宋**的责任地。因此提出换回原承包的果脑(地名)0.52亩的责任地,并到果脑(地名)承包地进行耕种,遭到三被上诉人的阻拦而发生纠纷。为此,赵**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宋**、宋**、宋**退出果脑(地名)0.52亩责任地。一审审理期间,宋**、宋**、宋**提出反诉要求一审法院确认诉争的果脑(地名)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赵**清除其倾倒在果脑(地名)承包地上的废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诉讼中,赵**认为其与宋*和交换种植只涉及耕种权,不是互换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宋*和则认为双方约定了互换全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另查明,没有证据证实赵**实施在“果脑”土地上倾倒废渣的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赵**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同意赵**追加一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并已口头告知宋**、宋**、宋**,开庭审查当事人身份时宋**、宋**、宋**均明确表示对黄**等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没有异议。庭审中,宋**、宋**、宋**对一审第三人的诉讼主体才提出异议,其认为第三人应当做为原告参加诉讼,否则宋**、宋**、宋**其他家庭成员也应参加诉讼。经一审法院释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及第一款第(三)项“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的规定,宋**是与赵**口头约定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的当事人,其死亡后宋**、宋**、宋**作为家庭成员代表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宋**、宋**、宋**认为自已家庭中仍有其他成员应当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可以向一审法院提出。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宋**、宋**、宋**亦明确表示不用再通知其他家庭成员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赵**与宋*和是否存在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2、宋**、宋**、宋**反诉要求确认“果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并由赵**清除在“果脑”土地上的废渣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采取何种流转的方式由土地承包方依法自主决定。对于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双方对交换各自承包的土地种植农作物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土地承包权的流转方式。赵**认为其只是将承包的土地与宋*和家庭承包的土地交换种植作物,仅是土地承包权中耕种权的流转,双方形成的是换耕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土地承包权中的其他方式流转,赵**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没有改变;宋**、宋**、宋**认为双方交换土地耕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的互换方式流转,属于承包关系变更。一审法院认为,赵**与宋*和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各自依法享有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赵**与宋*和为避免家蓄侵害承包地上的农作物,双方互换土地耕种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各自到对方的土地上实际耕种已经超过10年之久,村民小组对双方之间的互换亦没有提出异议,该土地互换协议已实际得到了履行,互换土地耕种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法律关系。该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据此,应当认定赵**与村民宋*和之间口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并非赵**主张的双方之间仅为换耕关系。因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书面互换协议,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期限也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互换耕种土地的期限在互换时不作约定,就应当理解为互换至本轮承包期满之时。综上,对赵**主张的双方仅是互换耕种而不是互换承包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反诉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互换承包地后,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转移,赵**对地名为“果脑”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宋*和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宋**、宋**、宋**反诉要求确认“果脑”土地属其承包经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宋**、宋**、宋**要求赵**清除在“果脑”土地堆放杂物,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杂物是赵**堆放,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宋**、宋**、宋**户对“果脑”(地名)0.52亩的承包地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二、驳回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宋**、宋**、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两项共计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本诉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宋**、宋**、宋**户对“果脑”(地名)0.52亩的承包地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赵**与宋**协商交换耕种,宋**、宋**、宋**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宋**、宋**、宋**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因宋**的去世而终止;同理,该合同对一审第三人也没有法律效力;二、一审第三人对涉案土地拥有共同经营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规定,一审第三人对涉案土地具有处分权,因一审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同意将涉案土地进行流转,故该流转合同无效。三、赵**与宋**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进行备案,因此,只能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认定合同的性质即法律关系。本案可以认定双方将自己的承包地交给对方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上诉人和宋**之间的合同是耕种权流转合同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宋**、宋**答辩称,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赵**与宋**协商互换耕地的行为是代表两个家庭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两家互换耕地已有20年,一审第三人不可能不知道,也没有理由不同意;双方互换的不只是耕种权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上诉状、答辩状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1、双方换地的时间是1993年还是2004年;2、上诉人是否在宋**、宋**、宋**户现经营“果脑”(地名)0.52亩的承包地土地倾倒废渣的事实。

上诉人对争议的事实意见为:1、双方换地的时间是2004年;2、上诉人不存在在宋**、宋**、宋**户现经营“果脑”(地名)0.52亩的承包土地倾倒废渣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争议的事实意见为:1、双方换地的时间是1993年;2、上诉人存在在宋**、宋**、宋**户现经营“果脑”(地名)0.52亩的承包地土地倾倒废渣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审认定双方换地的时间是2004年及上诉人不存在在宋**、宋**、宋**户现经营“果脑”(地名)0.52亩的承包土地倾倒废渣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对一审确定本案争议的性质为合同纠纷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宋*和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赵**与宋*和之间的土地经营权互换口头协议是否有效;三、赵**户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互换的土地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宋*和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1981年1月,扭荷屯为落实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政策,开始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赵**和宋*和均代表各自家庭以户主的身份与扭荷屯承包了相应的土地。*被上诉人系宋*和的家庭成员,因此,三被上诉人在宋*和去世前后均享有宋*和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关于赵**与宋*和之间的土地经营权互换口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赵**与宋*和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各自依法享有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赵**户与宋*和户为避免家畜侵害承包地上的农作物,双方互换土地耕种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各自到对方的土地上实际耕种已经超过10年之久,村民小组对双方之间的互换亦没有提出异议。据此,赵**与宋*和之间口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合法有效的。*、关于赵**户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互换的土地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赵**与宋*和之间口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至于上诉人赵**主张双方仅互换土地耕种而不是互换土地经营权,因耕种承包土地事实上就是承包土地的经营方式,互换土地耕种是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之一,故赵**户主张双方互换土地耕种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互换的土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互换土地经营权的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双方互换经营权的期限至本轮承包期满之时。本轮承包期满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土地的所有权人作出处理。

综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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