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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思县人民政府)颁发上林证字(2006)第00015号《林权证》,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上思县**民委员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善立,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何**,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思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坡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曾**提出申请对涉案《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表》的签名和指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经公开选定鉴定机构,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1日15日公开复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2日给第三人杨**登记、颁发上林证字(2006)第00015号《林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06年12月12日,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杨**颁发上林证字(2006)第00015号林权证,将位于上思县南屏乡江坡村六秀大14林班5小林**以山脊水流为界,与内岩良屯林地相邻,南以山脊水流为界,与梁**林地相邻(实与原告本人林地相邻),西以六秀大沟为界,北以水沟为界,与曾**相邻,面积为1419.5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定给第三人杨**。而实际上,上述林地是原告于1997年1月13日与第三人上思县**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承包的土地,被告既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和界址指认,也没有经过公告即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杨**,使用期限为30年。被告以上具体行政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违法行为,并予以撤销。请求确认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2日给杨**颁发上林证字(2006)第00015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涉案的林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给第三人杨**颁发林权证。

2、承包土地合同书及附图复印件,证明原告以上思县**限公司的名义与江**委会在1997年1月13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江**委会的叫华山,明确四至范围。

3、关于承包林业用地的决议复印件,4、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5、关于要求统一土地对外发包的申请复印件,6、收条复印件,上列证据3至6证明涉案林地由原告承包第三人江坡村委的土地后完善协议,交付承包金,原告与第三人江坡村委一直履行承包合同。

7、协议书及附图复印件,证明涉案的林地是第三人黄**、吴**于1998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有条件的使用土地,按图中的2、3份给黄**、吴**造林,林木谁种谁有,经过一轮砍伐后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交给曾**。签这份协议后只有黄**在原告的林地种植,黄**在林地上种植八角和玉桂,就是后来转让给第三人杨**的玉桂和八角。

8、承包林业用地补偿协议,9、2006-2010年度森林生态补偿基金(集体)发放花名册,10、2006-2008年度森林生态补偿基金(集体)发放花名册,上列证据8至10证明涉案林地由原告经营管护。

11、原告持有的《林权证》,证明涉案的(2006)第00015号《林权证》所涉及四至范围南部是原告,而非梁**。

被告辩称

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辩称,1、2006年9月14日,第三人杨**申请玉桂、八角面积1419.5亩的林权进行登记时,得到当时村委会、乡政府、县林业局及县政府审批,然后再邀请与杨**相邻的地块(含原告在内)实地踏查指认界线,无异议后,县政府于2006年12月12日向杨**颁发上林证字(2006)第00015号林权证,颁证程序合法。2、2008年12月25日杨*(与杨**系亲戚关系)以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上思**玉桂场经营的八角、玉桂已变卖给其为由,向县政府申请要求注销上林证字(2006)第00015号林权证,并将这些玉桂、八角面积1419.5亩的林权办理到杨*的名下。3、2009年1月6日,县政府作出上政发(2009)1号《关于注销上林证字(2006)第00013号、第00015号﹤林权证﹥的通知》。综上,杨**名下的上林证字(2006)第00015号《林权证》,县政府于2009年1月6日已作出上政发(2009)1号《关于注销上林证字(2006)第00013号、第00015号﹤林权证﹥的通知》,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实在无意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2006年9月6日杨**申请玉桂、八角面积1419.5亩进行登记时,得到村委会、乡政府、林业局以及县政府审批同意。

2、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表及附图,证明:(1)2006年9月14日,与杨**地块相邻(含原告)的人员实地指认签字;(2)杨**申请登记的玉桂、八角面积1419.5亩土地无争议。

3、上林证字(2006)第00015号《林权证》,证明该《林权证》系2006年12月12日上思县政府向杨**核发,载明有玉桂、八角面积1419.5亩。

4、关于要求注销《林权证》的申请,证明2008年12月25日杨*向县政府申请要求注销上林证号(2006)第00013、第00015号《林权证》,并将这些玉桂、八角面积1419.5亩的林权办理到杨*的名下。

5、上政发(2009)1号关于注销上林证字(2006)第00013、第00015号《林权证》的通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注销的上林证字(2006)第00015号《林权证》已于2009年1月6日由上思县政府自行注销了。上思县颁发上林证字(2006)第00015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已不存在。

第三人杨*凯述称,一、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证据反映曾**与江坡村委签订土地合同。适格主体是林业公司,不是曾**,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遗漏当事人黄**,应该追加黄**到本案,否则无法查清事实。三、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给杨*凯颁发第00015号《林权证》,颁证程序合法。从承包土地来源看,黄**与江坡村委签订承包合同,2000年2月份,黄**经营林木,向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了华**桂场,后华**桂场转包给杨*凯再到上思县人民政府注销杨*凯上林证字(2006)15号林权证,曾**从未向杨*凯提出异议。上思县人民政府对杨*凯颁发的林权证颁证的事实和程序是清楚的,上思县人民政府已注销涉案的第00015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已经不存在,曾**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证,没有意义。杨*凯取得承包土地后,华**桂场未履行承包合同,该林权证注销后,实体不存在。曾**诉请撤销已经不存在的林权证,有悖常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林权转包合同书,证明杨**从上思华绿玉桂场转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林权的事实。

2、收据,证明杨**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林权转包合同书后,支付给上**绿玉桂场黄赈权转包金的事实。

3、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表,证明杨**转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林权、向有关部门申请林权登记的事实。

4、上林证字(2006)第00015号《林权证》,证明上思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上林证字(2006)第00015号林权证给第三人杨**的事实。

5、上思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上林证字(2006)第00013、00015号《林权证》的通知,即上政发(2009)1号,证明杨**与上思华绿玉桂场未实际履行转包合同,向上思县林业局申请注销(2006)第00013号、第00015号《林权证》,上思县县政府作出注销该两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曾**的申请,对涉案的证据材料《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表》上林权权利人(签字)栏改写后的“曾**”签名字迹和在场人处“曾**”签名字迹是否为曾**书写形成,以及“相邻地宗”位置“北边”及“西边”林权权利人(签字)中的“曾**”签字处的指印是否为曾**本人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桂**(2015)文鉴字83号、桂**(2015)痕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表》(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南屏乡江坡村,日期:2006年9月14日)上林权权利人(签字)栏改写后的“曾**”签名字迹是曾**书写形成;《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表》(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南屏乡江坡村,日期:2006年9月14日)上在场人处“曾**”签名字迹不是曾**书写形成;送检的《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表》栏目“相邻地宗”位置“北边”及“西边”林权权利人(签字)中的“曾**”签字处的指印为曾**本人左手中指指印。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违法的,应予撤销;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要求作司法鉴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1以外,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第三人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不是证据的原件。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表》栏目“相邻地宗”位置“北边”及“西边”林权权利人(签字)中的“曾**”签字处的指印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不准确。被告和第三人对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一致,本院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并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5一致,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林权登记申请表,尽管存在“申请单位(个人)”栏目存在涂改等瑕疵,但系更改后经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江坡村委以及上思县南屏乡人民政府、上思县林业主管部门、发证机关上思县人民政府的逐级审核同意,并存档,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表》及附图,虽然《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表》也存在个别栏目有涂改等瑕疵,但关键的记载内容与林权登记申请表一致,且原告否认《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表》栏目“相邻地宗”位置“北边”及“西边”林权权利人(签字)中的“曾**”签字处的签名和盖上指印是其所为,但经司法鉴定,均系原告所为,足以证实该《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表》“相邻地宗”等重要栏目系经其过目后予以签名盖上指印予以认可,并存档,原告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不准确,但未能提出反驳的具体有效的理由和证据、依据,亦没有提交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请求,故本院对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和涉案的《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给第三人登记、颁发上林证字(2006)第00015号《林权证》,故本院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侧重于对2006年12月12日之前发生、形成的与被诉的行政行为相关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3、7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参考。除上述证据以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证据1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林权转包合同书,虽系复印件,但证据出处、来源于上思县林业局,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却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第三人杨**经申请林权登记,同日得到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江坡村委的审核同意,认为“申请登记的林权内容权属清楚,无纠纷,同意申请林权登记”。2006年9月14日,由上思**组织相邻地宗林权权利人等进行外业调查,形成了《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表》。同年9月20日至11月16日,上思县南屏乡人民政府、上思县林业局、上思县人民政府先后在杨**申报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审批同意林权登记申请。同年12月12日,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给杨**登记、颁发上林证字(2006)第00015号《林权证》。2009年1月6日,上思县人民政府根据杨*的申请书、杨**的申请书及声明书、黄赈权情况说明书,上思县人民法院(2007)上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上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上法执协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作出上政发(2009)1号《上思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上林证字(2006)第00013号、第00015号﹤林权证﹥的通知》,自行注销其分别于2006年12月11日、2006年12月12日颁发给杨**的上林证字(2006)第00013号、第00015号林权证,并变更给杨*办理《林权证》。

本院认为,其一,关于原告资格的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是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要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参照《**业部关于林权证是否为林地权属法律凭证的回复》(林**(1989)15号)的规定,涉案《林权证》“不仅是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而且也是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而原告对该《林权证》载明林地范围的承包经营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承包经营权,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涉案《林权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主体适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参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有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上述规定明确林权登记应当进行公告程序,公告程序对登记申请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未经公告程序进行的林权登记,不是程序瑕疵,而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林权证》的林权登记经过公告程序,原告主张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涉案《林权证》程序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三,关于被告注销涉案《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参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本案中,被告系根据杨*的申请书、杨**的申请书及声明书、黄赈权情况说明书,上思县人民法院(2007)上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上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上法执协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涉案《林权证》进行注销,符合上述规定的要件,且如上所述,涉案《林权证》未经公告程序,其登记程序违法,故被告对涉案《林权证》进行注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四,关于本案判决方式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被诉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已予以注销,改变了原违法行为,尽管原告起诉请求认定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但原行政行为经改变后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无法撤销,故本案的判决方式应为确认违法而非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2日给杨**登记、颁发上林证字(2006)第00015号《林权证》违法;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28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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