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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与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宋**,一审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借款8万元给被告韩**。2014年12月18日,被告韩**立写《借条》给原告胡*,《借条》上载明被告韩**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韩**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韩**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王**与被告韩**系夫妻关系,原告遂以王**和韩**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韩**向原告胡*借款有被告韩**亲笔签名的《借条》和原告胡*给被告韩**汇款的银行汇款单证实,该借款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主张,该借条系在原告怀有被告的孩子的情况下胁迫被告韩**立写的,不是韩**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没能举证证实该借条系其在被胁迫下所立写。法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原告向韩**转帐的8万元汇款单和韩**亲笔立写的《借条》,并说明该转帐的8万元包含在借条里的20万元借款内。该两份证据印证了被告韩**向原告胡*借款的事实。《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法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7日起向被告请求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韩**、王**共同偿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韩**、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有胡*与韩**之间的借条存在,但款项是否交付还存在重大争议,一审法院仅以借条认定借款20万元属实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以借条为证据,认定韩**向被上诉人胡*借款20万元属实,明显证据不足,尽管有2014年12月18日的借条,但没有提供收条及20万元额度汇款凭条等能证明出借人交付钱款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借款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查。被上诉人应当就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交付钱款的事实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仅能提供借条,而一审法院却仅以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案件的关联性却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上述证据均客观存在,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具有优势的证明标准和高度概然性,证明韩**与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韩**受到胡*的胁迫,迫于无奈才被迫立写本案借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14年10月17日的汇款单,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被上诉人对于20万元借款中,另外的12万元的来源,却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汇款8万元通过韩**的帐户,然后转帐到防城港购房,加上之前韩**所汇定金133215元作首付款,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了更名手续到胡*名下。被上诉人并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也没有宽裕的钱用于出借,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的合法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错误。借条中没有上诉人王**的签名,而所谓的《归还借款计划》明显是伪造的。由于韩**与被上诉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他们之间具有恶意串通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宋**在二审庭审时答辩称,一审被告韩**与被上诉人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因此上诉人王**以离婚为由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韩**在二审庭审时陈述称,本案20万元的借款是不存在的,胡*转帐八万元到我帐户已经由我转出去用于购买房子。请求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

1、银行转帐单、收据,证明2014年10月17日,胡*转帐八万元给韩**银行卡,韩**用该卡转帐81930元到防城港**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商品房的定金。

2、韩**声明书、买受者更名申请单、特殊事项申请表,证明韩**于2014年12月31日把购买在他名下的防**源新都2号楼903房变更到胡*的名下。

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韩**于2013年7月10日开始租房从事小本经营个体户,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

4、《离婚证》,证明王**与韩**于2015年4月14日离婚。

5、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证明韩**与胡*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而对于录音材料,不能证明是在一审判决后形成的,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韩**存在恶意串通,反而是证明胡*与韩**继续要履行这个借款协议。

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新证据,一审被告韩**质证认为,全部证据都是真实的。

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供的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2、3、4,虽然为复印件,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且一审被告韩**为经手人,对其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于录音材料,从其内容分析,不能证明胡*与韩**存在恶意串通,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外查明,上诉人王**与一审被告韩**于2015年4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归纳诉辩双方的分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审被告韩**与被上诉人胡*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一审被告韩**与上诉人王**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对本案作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而且要有双方交付钱款的事实。贷款人对其出借款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胡*主张一审被告韩**借有其款项200000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提供了韩**于2014年12月18日所立写的《借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0月17日《银行转帐单》及《收据》,证明韩**于当天收到胡*所汇的80000元后,当日向广西防城**发有限公司汇款81930元,用于支付购买商品房的定金,而2014年12月31日,韩**签署《商品房买受者更名申请单》、《声明书》、《特殊事项申请表》,证明韩**于2014年12月31日将购买在其名下的防城**新都2号楼903房变更到胡*的名下。在胡*所主张的200000元借款中,除上述80000元外,其余120000元胡*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款项的交付情况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胡*于2014年10月17日所转帐的80000元,韩**已于当天转付至广西防城**发有限公司作购房定金,以后韩**通过办理更名手续,所购买的商品房已转移到胡*的名下,即胡*所汇的80000元已经物化为商品房,该款韩**已作清偿;而另外的120000元,胡*不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及交付的事实,因此,胡*主张韩**借到其款项2000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主张应由韩**、王**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共6562.5元,由被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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