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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事务所与中信银**南宁分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万通律师**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分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指派陈*,韦**律师在甲方诉南宁博**责任公司、广西**限公司,班盛华、黄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请求金额3090.562187万元)中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具体经办甲方委托的事务;经办律师应当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甲方的合同权益;经办律师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理范围至一审审理终结;根据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甲方应向乙方交纳473000元律师代理费,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60%,即283800元,在收到法院的判决、裁定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代理费的40%,即189200元给乙方;若甲方与金融借款案被告达成和解或甲方撤诉的,则不需再由已方支付剩余40%,即189200元的律师代理费;如所委托的事务,甲方无故终止代理,律师代理费不变,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回;若乙方无故终止代理,乙方已收取的律师代理费退回甲方。《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前,经办律师已为被告收集证据材料,写好被告金融借款案的《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提交清单》并于2013年9月13日发送到被告的风险管理部吴**总经理电子信箱。《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3800元。原告经办律师依约全面、认真、及时地为被告办理了立案、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3108万元财产),通知被告交纳相关费用和提交相关材料,签收法院相关诉讼文书等手续,并垫付公告费350元办理被告的公告送达,还到百色协助查封了房产(评估价6010.857万元),及时向被告通报了案件进展情况和转交相关诉讼文书,全面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

被告辩称

金融借款案至今未能开庭审理,是因为无法向该案部分被告正常送达诉讼材料及部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需要公告送达和审理管辖异议所致,目前该案的管辖异议纠纷上诉案尚在南宁**民法院审理中。

然而,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函》,以原告经办律师“代理案件进度缓慢,影响清收进度,诉讼保全方案有瑕疵,沟通不及时”等虚假理由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无故终止代理,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1892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违反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92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3-9-18委托代理合同;2、2013-9-18授权委托书,证据1-2拟共同证明建立委托关系的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3、吴**、钟**、韦**名片,拟证明吴**是被告的风险管理部总经理、钟**是被告的风险管理部法律保全处经理,韦**是原告律师,三人的联系方式;4、原告经办律师2013-9-13向吴**电子信箱发送民事起诉状、证据提交清单的凭证;5、2013-9-18民事起诉状;6、2013-9-18证据提交清单;7、2013-9-29律师代理费发票(记账联);8、2013-10-9交费通知;9、2013-10-22受理费收据;10、2013-10-23一审案件受理通知书;11、2013-11-22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2、2014-1-13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13、2014-3-15管辖异议民事上诉状;14、原告经办律师2013-10-25、2014-1-14向被告职员钟**电子邮箱发送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凭证;15、2014-1-21财产保全申请书;16、2014-4-9财产保全费收据;17、2014-4-9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18、2014-6-11青秀法院查封清单;19-26、原告代理被告的案件诉讼材料;27、2014-5-7经办律师向被告职员陈*电子信箱发送案件进展情况的凭证;28、经办律师与被告职员钟**、陈*电话沟通、汇报案件情况的通话清单;29、2014-8-5经办律师向被告移交诉讼材料清单,证据4-29,拟共同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原告经办律师依约全面认真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向被告沟通、汇报案件情况,诉讼保全方案完善,不存在过错或者违约行为;30、律师执业证,拟证明陈*、韦**律师执业资格;31、广西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拟证明原告按国家规定标准计收律师代理费;32、2014-9-4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函;33、2014-9-10原告复函及邮寄复函给被告的凭证,证据32-24,拟共同证明被告无故终止代理;35、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收费资格;36、企业基本信息表,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答辩称,1、原告称我行无故中止合同与事实不符,因其所代理案件进展缓慢,给我行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未尽代理职责,如未向我方及时反馈案件情况,未及时采取诉讼保全申请等,致使不能达到我方签订合同目的;2、原告的陈*律师在代理我方案件时未履行任何义务,由实习律师韦**处理各项事宜,韦律师在代理案件中长达六个月时间未对财产进行保全查封,后在我方催促努力下,该工作才得以完成。原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合同存在懈怠失职,我方才采取解除合同的措施,根据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第7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的诉请无依据,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的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其失职行为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追索的权利。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29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我方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两位律师在履行合同义务中不负责任。证据28因只是通话清单,无法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项。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信**分行委托原告在其诉南宁博**责任公司、广西**限公司,班盛华、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请求金额3090.562187万元)中担任诉讼代理人,中信**分行同意原告指派陈*律师、韦**律师具体经办中信**分行委托的事务;经办律师应当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甲方的合同权益;经办律师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理范围:至一审审理终结止;根据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甲方应向乙方交纳473000元律师代理费,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60%,即283800元,在收到法院的判决、裁定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代理费的40%,即189200元给乙方;若甲方与金融借款案被告达成和解或甲方撤诉的,则不需再由已方支付剩余40%,即189200元的律师代理费;如所委托的事务,甲方无故终止代理,律师代理费不变,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回;若乙方无故终止代理,乙方已收取的律师代理费退回甲方。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前,经办律师已为被告收集证据材料,写好被告金融借款案的《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提交清单》并于2013年9月13日发送到被告的风险管理部吴**总经理电子信箱。2013年9月29日,被告中信**分行向原告转帐支付60%的律师代理费283800元。原告经办律师于2013年10月9日为被告办理了立案手续(案号2013青民二初字第1156号)。2013年11月22日,(2013)青民二初字第1156号案件被告黄*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青民二初字第11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2014年3月18日,黄*提起上诉,目前该管辖权异议正在二审法院审理中。2014年1月21日,原告代理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2013)青民二初字第1156号案件3108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到百色市查封了该案件被告广西**限公司的房产。原告在办理上述诉讼程序时,通知被告交纳相关费用和提交相关材料,代为签收法院相关诉讼文书等,并垫付公告费350元为办理被告的公告送达,还到百色协助查封了房产,及时向被告通报了案件进展情况和转交相关诉讼文书,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的义务。

(2013)青民二初字第1156号案件至今未能开庭审理,是因为无法向该案部分被告正常送达诉讼材料及部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需要公告送达和审理管辖异议所致,目前该案的管辖异议纠纷上诉案尚在南宁**民法院审理中。

2014年9月9日,被告**宁分行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委托代理台同的函》,以原告经办律师“代理案件进度缓慢,影响清收进度,诉讼保全方案有瑕疵,沟通不及时”等理由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终止代理。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189200元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中信**分行是否有权解除委托代理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89200元的律师代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中信**分行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委托人中信**分行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中信**分行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函》,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89200元的律师代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以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委托人中信**分行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是对于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原告剩余律师费无法收取的损失,因原告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各项代理行为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经办律师与被告职员钟**、陈*电话沟通、汇报案件情况的通话清单也证明双方对于该案件的办理及进展情况是保持沟通的。并且代理人已经协助法院查封了该案件的财产,不存在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中信**分行以原告经办律师“代理案件进度缓慢,影响清收进度,诉讼保全方案有瑕疵,沟通不及时”等为由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理由不够充分。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十条“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的规定,原告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相应的代理费。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经收集证据材料、撰写(2013)青民二初字第1156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提交清单》、办理立案手续、申请诉讼保全并到百色市协助办理查封被告房产等服务项目,根据查封财产的价值也可以满足该案件的债务清偿。这些工作是整个案件办理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代理律师也是本着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执业规范,提供了力所能及的法律帮助。目前该案件正在二审法院进行管辖权异议审理,管辖权异议审理结束后即可安排开庭审理。鉴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本院酌情考虑中信**分行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73000元的90%,即425700元。被告支付了2838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剩余代理费141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信**南宁分行支付给原告广西**事务所代理费1419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中信**南宁分行负担1838元,原告广西**事务所负担204元。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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