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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前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年龄和地区等原因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近期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带回住处同居并引发刑事案件,造成双方感情破裂且无任何和好的可能。2013年11月25日,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亦同意离婚,但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未准予离婚。2007年2月1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被告未履行双方协议。该协议有双方关于财产的协议内容,因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南宁市北际路13-4号富雅新居C座3单元203号房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被的婚姻属再婚,未生育有子女,双方原婚姻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南宁市北际路13-4号富雅新居C座3单元2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共同财产价值222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给原告11100元;4、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承担,由被告补偿给原告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除离婚之外的诉讼请求。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南宁市北际路13-4号富雅新居C座3单元203号房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归其所有,原告以2007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作为依据,主张上述房产归其所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协议书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而合同所附的条件和期限皆未实现。该协议是在“经男女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这前提下才产生双方的财产约定,没有这个前提,其他约定都不能生效,这个前提是有时间性的,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2月1日,而事后双方又和好,该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因此,协议所附的前提条件“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实现,因此协议中的相关财产内容约定不能生效。该协议不是无期限的协议,是即时履行的协议,原告现在以此作依据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协议书中有关财产的约定内容是有期限的,协议第1条约定:“由男方分割给女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07年2月10日前付给五万元,余下的伍万元2007年5月31日前付清。”由于双方没有离婚,该约定没有生效也没有履行,其期限早已超过,约定内容早已失效。原告现在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协议第2条约定:“女方应当在收到第一期伍万元的次日以内,男女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不得有误。”该条约定同样因为双方和好,没有按约定时间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也没有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第3条有关房产的约定是在上述约定成就的前提下才能生效的,因此同样不生效。总而言之,该协议已是失效的协议,与本案已无关联性,更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也无事实依据。出借人的借条在原告手里根本不合逻辑,而且,债务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为:2014年因原告打伤人被告借款共计7万元给予受害人张**补偿;2006年由于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挪用他人的煤款8万元,后经过法院生效文书作出认定,现正在执行阶段。上述债务被告要求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原告纠集甘**等人将案外人张**打成轻伤。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被告应诉后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于1995年4月向银宇**发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北际路13-4号富雅新居C座3单元203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00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原、被告曾于2007年2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经男女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现双方作如下约定:1、由男方分割给女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07年2月l0日前付给伍万元,余下的伍万元在2007年5月3l日前付清。2、女方应当在收到第一期伍万元的次日以内,男女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不得有误。3、如男方不遵守上述第l和第2条约定,现住房南宁市北际路l3-6号富雅新居C座3单元203号房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4、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男女双方在此之前之后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利承担。5、本协议由男女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必要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是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当时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则该协议没有生效,位于南宁市北际路13-4号富雅新居C座3单元203号的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主张予以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拥有价值22200元的物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双方相互否认,且涉及案外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甘*与被告罗*离婚。

案件受理费4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负担311元,被告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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