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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王**、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劳阳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韩**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间,被告韩**在钦州市钦南区民园一巷一楼开办韩**黑山羊火锅城,并于2014年5月28日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因餐馆需要大额资金投入,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资助,原告即借给被告20万元用于周转。被告韩**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原告急于用钱要求被告尽快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归还借款计划》,声明2015年1月17日前还清借款,否则原告有权向钦州**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两被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临时借款给被告款项用于生意周转,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利,因此,两被告应从向原告借款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最后履行日止。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205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韩**向原告胡*借款20万元的事实;

2、银行交易信息,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韩八金8万元的事实;

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应对本案的2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证明被告韩**与原告胡*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2、手术知情同意书与麻醉知情同意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韩**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原告怀了被告韩**的小孩后去做人流手术的事实;

3、通话光盘,证明被告韩**是在原告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原告并没有真正借20万给被告。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在违背被告韩**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胁迫被告韩**立写的;本院认为,证据1为被告韩**亲笔书写得到了被告的认可,被告主张该证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立写的,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账借款与本案讼争的20万元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上载明了出借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韩**,且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立写借条时间在2014年12月18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质证,认为原告提出该证据时已超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该证据虽然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但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只是证实了被告韩**和原告的关系,与本案讼争的2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录音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3并没有能证实该讼争的20万元借款存在违法或不真实的情形,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7日,原告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8万元被告韩**。2014年12月18日,被告韩**立写《借条》给原告胡*,《借条》上载明被告韩**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韩**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韩**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王**与被告韩**系夫妻关系,原告遂以王**和韩**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韩**向原告胡*借款有被告韩**亲笔签名的《借条》和原告胡*给被告韩**汇款的银行汇款单证实,该借款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主张,该借条系在原告怀有被告的孩子的情况下胁迫被告韩**立写的,不是韩**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没能举证证实该借条系其在被胁迫下所立写。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原告向韩**转账的八万元汇款单和韩**亲笔立写的《借条》,并说明该转账的八万元包含在借条里的20万元借款内。该两份证据印证了被告韩**向原告胡*借款的事实。《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向被告请求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7日起向被告请求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王**共同偿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韩**、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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