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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南宁市**有限公司、南宁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先诉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速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5日对原告周**进行了补充释*询问。原告周**及其委托

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司、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先诉称:2012年间,原告根据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承建崇左至渠旧公路二期工程动力机械用油的需要,与广西一建达成协议,

约定由原告提供燃油(柴油),广西一建将已供燃油的价款分期向原告指定的燃油经销商付款。为此,原告即陆续向两被告购买燃油,然后供应给广西一建使用,广西一建亦根据原告

的要求,分六次通过承兑或转帐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30万元。经营的流程是:原告先行出资向广**公司供应一定数量的燃油,广西一建收油后即按实际供油金额出具承兑汇票

或汇款给被告,被告则按票面款额向原告供给相应的燃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能按约定向原告供油,被告瑞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以

欠条为名的保证函,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燃油款112万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交付了少量燃油。2013年12月20日,被告瑞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陈*、瑞**司的法定代表

人黎梅共同向原告签写了以“借条”为名义的保证函,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油款834382元,瑞速达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之后,被告又向原告交付了价值为

140502元的燃油。但两被告至今尚有价值693880元的燃油拒不向原告供货,也不向原告退款。本案中,燃油由瑞**司实际供应,但瑞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与瑞宝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系夫妻关系,黎*担任瑞**公司的总经理,陈*担任瑞**司的总经理,瑞**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也在瑞**司的注册地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椤塘村

67号。**、陈*与原告联系业务时也向原告同时提供瑞**司和瑞**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声明是该两个公司实为一家公司,实际经营的是瑞**司,设立瑞**公司是为了开票

和走帐的需要,该公司只办理收取承兑汇票的货款和开具发票,不从事具体经营业务。2014年2月25日,被**公司变更了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黎*将其在瑞**司的股

份转让给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陈**。而被告瑞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外出不归,任凭原告如何摧促,均声称无油可供。瑞**司的现法定代表人陈**则称公

司旧帐与其无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瑞**司和被告瑞速达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货款6938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

计算:以所欠货款6938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7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货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电脑咨询单》各2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注册登记情况;2、瑞速达公司人员任职公示照

片,证明两被告名为两家公司,实际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公司人员及领导班子混同;3、《银行承兑汇票》、《一建结算中心付款通知书》及广西一建市政路桥分公司出具的两份

《证明》,用于证明了两被告与原告存在燃油交易的事实,广西一建根据原告的指定,将油款转入两被告的账户;4、《挂靠协议书》及《柴油购销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为了

方便结算开票,与被告瑞速达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以瑞速达公司名义与广西一建签订柴油购销合同,并证明原告向广西一建供应的柴油系被告提供;5、《借条》、《欠条》各一份,

用于证明两被告欠原告693880元货款未退还;6、《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影印件(第1页),用于证明两被告业务经营混同,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瑞速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为核实《借条》上瑞**司前法定代表人黎*签字的真实性,本院联系到黎*并通知其本人到庭询问借条“借款人:南宁市**有限公司黎*”一行字是

否系其所写。黎*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该行字并非其所写,表示愿意配合作笔迹鉴定,并称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瑞**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燃油交易,此前也未见过该《借条》。

为此,本院通知原告本人到庭,询问原告是否亲眼看到黎*本人书写该行字。原告答复本院称:该借条是瑞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让其妹陈**转交给原告的,原告收到该借条时就

有“借款人:南宁市**有限公司黎*”一行字,原告未亲眼见黎*写这行字,也未见过黎*的字,不能确定是否系黎*所写。根据证据规定,本院就此《借条》向原告释

明,询问原告是否就“南宁市**有限公司黎*”一行字是否系黎*所写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瑞**司、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

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电脑咨询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瑞速达公司人员任职公示照片,因证

据来源不明,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一建结算中心付款通知书》不是正式的银行转账凭证,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广西

一建市政路桥分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系广西一建市政工程分公司的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挂靠协议书》有瑞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

程*原告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瑞速达公司约定原告供应给广西一建的柴油由瑞速达公司提供,广西一建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应付油款付至瑞速达公司

账户;《银行承兑汇票》,有《挂靠协议书》佐证,并有瑞速达公司人员陈**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广西一建根据原告的指示付款至瑞速达公司账

户;《柴油购销合同》无原件核对,且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欠条》的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借

条》,实为欠条,因该《借条》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黎*否认“南宁市**有限公司黎*”系其所写,原告经本院释*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证据规定,本院对黎*签

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瑞**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除“南宁市**有限公司黎梅”一行字外,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

明原告与瑞速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6、《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影印件(第1页),因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原告周**根据广西一建承建崇左至渠旧公路二期工程动力机械用油的需要,与广**公司

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广西一建提供柴油,广西一建根据原告的指定将已供柴油的价款分期付至被告瑞速达公司账户。为此,原告与被告瑞速达公司达成柴油购销协议后,陆续向瑞

速**司购买燃油并供应给广西一建使用。具体供油流程是:原告先行出资从瑞速**司购买柴油并向广**公司供应,广西一建收油后根据原告的要求按实际供油数量将油款付至

瑞速达公司账户,瑞速达公司收款后根据原告的要求再继续向原告供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能按约定向原告周*先供油,瑞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周*先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

元整”(¥1120000.00),本人承诺此款在公历贰零壹叁年捌月壹拾柒日之前付清,如未付清周道先有权处理本人名下所有资产(含动产和不动产)。陈*在“欠款人”

处签名并捺印。之后,被告瑞速达公司又向原告交付了部分燃油。

2013年12月20日,瑞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又向原告周**出具了一份《借条》(实为油款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周**人民币捌拾三万肆仟叁佰捌拾贰元正

(¥834382.00)本人承诺此款在公历二零壹肆年元月壹拾伍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本人将每月支付此借款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周**,并且周**有权处理本人名下的

所有资产”。陈*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还加盖了瑞速达公司的公章。此外,在《借条》底部,写有“借款人:南宁市**有限公司黎梅”一行字。出具

该《借条》后,被告瑞速达公司又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40502元柴油。但此后,瑞速达公司即不再向原告供油,亦未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退款。原告自行追款无果,遂提起本

案诉讼。

另查明:1、被**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2014年2月25日之前的股东为黎*、潘**,法定代表人为黎*,该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进行了变更登记,

公司股东由黎*、潘**变更为陈**、黎*,法定代表人由黎*变更为陈**。

2、2013年8月10日,原告周**(乙方)与被告瑞速达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挂靠甲方提供柴油给广西一建;乙方供给广西一建的油品由

甲方提供,货款由乙方垫付;广西一建的结款方式是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进账账户:瑞速达公司),甲方收到广西一建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需积极为乙方办理银行贴现

(贴现利息由乙方支付,甲方需提供银行贴现利息收据),银行贴现到账后甲方付给乙方30%现金,余款提油;甲方与广西一建所签订的合同中涉及到甲方承担的赔付处理的责任和

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所提供广西一建的油品由乙方选择从甲方提运,甲方只提供乙方可提供的方便;乙方自负盈亏,与广西一建交易中所涉及的一切风险与责任

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瑞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在该协议书“甲方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周*先在“乙方签字”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周**与被告瑞速达公司发生柴油交易,由原告向瑞速达公司预付油款并从瑞速达公司提取柴油,再供应给广西一建使用。为开具发票等需要,广西一建根据

原告的要求,将油款付至瑞速达公司的账户。广西一建付至瑞速达公司的油款,根据原告的要求,瑞速达公司付给原告30%现金,余款作为原告的预付油款,由瑞速达公司再向原告

供油。双方还约定原告与广西一建的交易由原告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瑞速达公司无关。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瑞速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

纠纷,本案立案时定为居间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瑞速达公司收到原告预付油款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供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已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实为欠条)

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尚欠原告834382元油款未返还,并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付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瑞速达公司出具《借条》

后除了向原告供应价值140502元的柴油外,既不再向原告供油,也不按约定期限向原告退还剩下的693880元油款。瑞*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瑞*

达公司返还油款69388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瑞速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油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瑞速达公司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清油款之日,符合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16起算。原告要求自2013年2月27日起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被告瑞**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货款本息的主要依据是瑞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并盖有瑞速达公司公章的《借

条》。因被告瑞**司并未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条》上的“借款人:南宁市**有限公司黎*”一行字亦非瑞**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黎*所写,故无法认定瑞**

司系该《借条》的债务人。此外,本案中被告瑞**司与被告瑞速达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是否系夫妻关系,均不影响其法人主体的独立

性。原告虽主张其系向两被告支付货款,由瑞**司实际向其供油,瑞**公司仅负责开具发票,并主张瑞**司与瑞**公司经营场所及管理人员相同实际系一家公司,但并不能提

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瑞**司存在柴油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瑞**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周**返还油款693880元;

二、被告南宁**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所欠油款6938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

16日计至实际还清油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周*先对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7元,由被告南宁**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

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

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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