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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项**、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将位于天堂水库山边原告种植的桉树林整体出卖给被告项**、李**进行砍伐出售,当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转让金为305000元;三、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先付转让款200000元后才能砍伐;余下105000元待林木砍伐至三分之二时付清,款项全部是项**支付;四、砍伐时间为从协议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砍完。”现林木已砍伐完毕,被告项**已支付了285000元,还有20000元余款被告项**认为是原告与被告李**串通损害被告项**的利益,应当是无效的,故被告项**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请求被告支付林木余款20000元以及各项经济损失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的林木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项**辩解林木转让价款中的2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李**串通损害被告项**的利益,应当是无效,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20000元的民事责任。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林木转让价款305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被告支付转让价款305000元属于合理价格,被告的合法利益没有遭受损失,故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项**的利益问题,被告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货款本金以及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交付林木给两被告砍伐出售,两被告也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支付转让价款305000元,因双方约定款项全部是项**支付,故被告项**应承担支付全部转让价款305000元的义务,本案被告已支付了285000元转让价款,尚有20000元仍未支付,所以被告项**应按约定支付20000元转让价款。原告请求各项经济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等)35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项**支付林木转让款20000元给原告罗**。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项**负担160元,原告罗**负担3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阶段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哥哥项*与被上诉人就本案纠纷进行交谈的视频光碟,被上诉人对该视听资料也没有异议。该视听资料反映,本案合同订立过程首先是由被上诉人与李**洽谈,两人商定涉案林木成交价为285000元,两人另外商定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面前说卖出价为305000元,在被上诉人获得上诉人给付305000元之后,将其中20000元支付给李**。被上诉人按照其与李**的密约行事,共同欺瞒了上诉人,从而订立了本案合同。一审判决对这一关键事实没有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为合同中关于林木价款305000元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该价款属于合理价格,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遭受损失,故不存在上述被上诉人与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问题。这种观点难以成立。第一,如果上诉人知道上述305000元林木价款中有20000元是将来作为被上诉人给李**的回扣的话,是不会同意以这一价格订立合同的,上诉人同意以这一价格订立合同是受欺诈的结果,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虽然不存在牟取其本人不当利益的意图,但是其帮助了李**牟取不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现在竟然起诉上诉人追讨这20000元价款,已经由原先的帮助李**牟取不当利益发展到现在的为本人牟取不当利益。第三,买卖标的物价款多些少些不能作为认定恶意串通行为的依据。其实本案合同价款305000元为合理价格,285000元也是合理价格,该价款是商定的,甚至还可以高些,也可以还低些,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行为的依据。第四,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本来需要支付的价款为285000元,而现在却需要支付305000元,需要多支付了20000元,不该减少的利益减少了,上诉人的利益显然受到的损害。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本案中,李**提出上述关于20000元价款密约内容,被上诉人明知该内容的实施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而蓄意为之,两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和沟通,显然构成恶意串通行为。一审判决对这种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不予认定,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客观上是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纵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有:一、林区整体出卖给上诉人的价格305000元是经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4月8日、4月12日、4月15日三次,每次三人以上亲自到林区实地勘察后一致同意接受的总价额,并在4月15日当天签订合同,同时签订了砍伐协议。在合同及协议中始终没有涉及给付李**的所谓20000元的意思表示。二、上诉人提供的项鹏与被上诉人的谈话视频资料,被上诉人认为,该视频在没有取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秘密摄录,并断章取义,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李**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李**与被上诉人恶意串联、有意损害上诉人利益。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若发现林木价格偏高,在尚未砍伐时,就应该与被上诉人协商修订合同,而是不应当在全部砍伐结束后才提出,上诉人的说法违背常理。

上诉人项**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罗**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人韦*、兰*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罗**出卖林木给项**,二证人都在场并知情,约定的林木款是305000元,合同签订过程没有隐瞒和欺骗。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其证言的内容也不客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二人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证据形式亦不合法,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项**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罗**支付林木转让余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罗**和上诉人项**、一审被告李**签订的《桉树林木转让砍伐协议书》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按照该合同约定,上诉人罗**应当向被上诉人项**支付合计305000元林木款。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李**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其利益,合同的订立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余款20000元。本院认为,第一,从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一是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着损害第三人的通谋。从上诉人罗**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视听资料来看,该证据音影模糊,语言断续、含糊不清,其内容并不能反映出上诉人罗**欲证明的被上诉人项**和一审被告李**在合同订立之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二,从该“恶意串通”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来看,在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已在参考市场价值、相互协商的基础上,对林木的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字、捺印,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接受了该价格。至于被上诉人将该价款中的一部分用于支付给李**作为中介费用,属于一种市场行为,是其对自己合法财产的有权处分,并没有对上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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