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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自2015年3月份开始,用其名为XXX的淘宝账户,从淘宝网上购买了枪管、瞄准镜、钢锉、台钳等制造枪支的零部件及工具,并通过网络学习,分别于2015年4月初和7月中旬先后组装了两支气枪。2015年7月16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苑某栋某单元某室的住处查获枪支贰把、枪管状物一条、铅线一卷等物品;枪支贰把已依法收缴。经鉴定,两支气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贰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是被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有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故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自2015年3月份开始,用其名为xxx的淘宝账户,从淘宝网上购买了枪管、瞄准镜、钢锉、台钳等制造枪支的零部件及工具,并通过网络学习,分别于2015年4月初和7月中旬先后组装了两支气枪。经鉴定,被告人邓*所组装的两支气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2015年7月13日,公安机关接到上级部门的督办通知,家住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苑某栋某单元某室的邓*有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重大嫌疑,于是于2015年7月16日10时30分口头传唤邓*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邓*只承认了其曾在网上购买一支气枪枪管的事实,但在公安人员随其回到上述住处取枪管时,当场在其住处查获两把组装好的气枪、子弹及制造枪弹的工具零件,于是将被告人邓*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邓*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淘宝交易明细;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枪支弹药收据;被告人邓*的户籍信息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成立。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盘问时,虽然承认其曾在网上购买气枪枪管,但并未主动交代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而是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搜查时当场发现并扣押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才致本案案发,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枪管状物一条、铅线一卷、子弹状物一小包、台钳一个、通条一条、子弹磨具一套、钢锉一条,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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