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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份有限公司与吕**、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帆、人民陪审员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黄*,被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微19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为15万元,月利率为18‰,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照《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每天1‰的比率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被告按期归还前7期款项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25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计算比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应付利息13500元、违约金1875元,本金、利息、违约金暂合计778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开展贷款业务的经营资质。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包括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4、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发放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吕**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

被告吕**辩称,向原告借款以及未完全归还借款是事实,但对原告的追款方式有异议,希望原告减免一部分欠款本息,并赔偿本人的损失,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周**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吕**作为借款人,周**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信用贷款15万元,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计息,执行月利率18‰,按照还款计划表结息、付息及还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剩余本金1‰按天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本合同期内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等)。二被告签署《还款计划表》一份,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附件,其上载明: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二被告分12期还款;第1期为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还款金额为16370元;此后以每月10日为还款日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5200元;每期还款金额包括本金、利息及代收咨询服务费。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桂林**限公司建干路支行向原告提供借款15万元。二被告前7期依约还款,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7500元,支付利息20070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二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二被告自2015年4月11日起连续两个付款期未按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二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二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7500元,故还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2500元(15万元-87500元=625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原告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且总计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三被告应自2015年4月11日起,以625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周**共同返还原告桂林市**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500元;

二、自2015年4月11日起,被告吕**、周**以625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同支付原告桂林市**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桂林市**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7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3元,保全费799元,合计167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吕**、周**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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