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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份有限公司与徐**、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份有限公司(下称民**司)与被告徐**、徐**、桂林沃**限公司(下称沃*公司)、桂林**限公司(下称三**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沃*公司、三**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被告徐**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司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徐**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13000元。利率1.5%每月,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按每日2‰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徐**、沃**司、三**司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徐**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413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徐**、沃**司、三**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等法人身份证件,被告身份证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帐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徐**、徐**、沃**司、三**司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徐**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徐**、沃**司、三**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徐**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沃**司、三**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要求被告徐**、沃**司、三**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归还原告桂林市**份有限公司借款413000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亦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徐**、桂林沃**限公司、桂林**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7495元,保全申请费2585元,合计1008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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