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甲与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以河市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兰凤江、韦**,被告人覃**及辩护人韩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覃**在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三江口代销社楼黄*家中与被害人覃*乙发生口角,并被覃*乙拳击面部跌坐地上。覃**随即先后持凳子和铁铲击打覃*乙头部数下,致覃*乙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鉴定意见,出示了物证及照片等证据。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覃绍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甲诉请被告人覃绍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8538元,其中:覃*乙死亡赔偿金103014元,丧葬费23424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仅持木凳击打被害人头部一次,后抓起铁铲时被黄*抢走,没有再用铁铲击打被害人。

辩护人韩**提出:①死者身上致命创应系木凳击打造成,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②双方起口角后,临时起意犯罪,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覃**在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三江口代销社楼内黄*家中与被害人覃*乙发生口角。覃**在被覃*乙推打跌坐地上后,拿起凳子击打覃*乙头部,尔后再持铁铲击打覃*乙头后枕部数下。后两人被黄*推离房内。覃*乙走到一楼后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倒地死亡。当天20时30分覃**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自己持木凳、铁铲将覃*乙打死的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甲系被害人覃*乙的儿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5日,覃**与侦查人员电话联系后,在约定地东江镇三江口市场烧烤摊前等待并向公安人员投案。

2、通话清单,证实覃绍光持有的134××××3922手机号通话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覃**出生于1976年8月20日。

4、覃*甲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与被害人覃*乙的身份关系及年龄情况。

(二)物证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覃**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一组铁铲中辨认出现场提取方形铁铲系其当天殴打“佬慢”时所持凶器。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覃**从一组相片中能辨认出黄*家中的两张木凳为其当天所持凶器,但不能确认具体使用了那一张凳子。

3、当庭出示木凳2张,覃绍光没有异议。当庭出示方形铁铲一把,覃绍光称该铁铲系黄*家中铁铲,其没有持铁铲击打被害人。

(三)证人证言

1、黄*证言,2015年3月5日中午,覃**与蓝天高等人在其家中打牌赌钱。其与覃*乙在旁边吃饭饮酒。后打牌的人除覃**外都离开了,其开始收拾碗筷并准备送覃*乙离开。这时,听见覃**与覃*乙说不到两句便吵了起来,后见覃**拾起一张木凳往坐在饭桌边的覃*乙头部砸了两次,凳子被弹飞到床上。覃*乙被打后站起来与覃**相互拳击对方。其赶忙上前把两人拉开,并把他俩往门口推。因见两人已停手,其便回身继续收拾碗筷,但又听见有响动。其回头见覃**从门边拾起铁铲并快步走到覃*乙的身后,抡起铁铲用力往覃*乙头部打去。覃*乙扭头侧身躲避,覃**又继续持铁铲往覃*乙的头部用力打去,同时听到头部被铁铲击对的声音。覃**丢下铁铲下楼离开。覃*乙可能被打蒙了,没有什么反应,只是慢慢走下楼去。其收拾碗筷后出到门外,见覃*乙已经仰倒在一楼门边。而覃**则坐上摩托车准备离开。其见情况不对,赶紧下楼。因发现覃*乙后脑出血,面色发青,其知道覃*乙活不了,便拦住覃**,并跟他讲“覃*乙这样死了怎么办”。覃**讲没有事的,然后执意要驾车离开,但被其拦下车。覃**便留下摩托车徒步离开。其即打电话报警。当天覃**所持的木凳是由三块木板钉成的小木凳,铁铲面为长方形,长约30厘米,宽约20厘米,木柄长约70厘米。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分别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两组相片中辩认出覃**和覃**。

2、兰*证言,案发当天,蒙**、覃**等人在其与黄*合租的家中吃饭饮酒,随后覃**来到与大伙打了一会儿牌。后众人相继离开,只有覃**与覃**留下来。覃**突然将坐在凳子上的覃**推翻坐在地上,覃**便讲“你搞真的嘛”,覃**不理睬。覃**便拾起凳子往覃**头部打去,凳子打对头部后飞到床铺上。覃**也持一张凳子朝覃**挥舞,但没能打中覃**。覃**又持铁铲朝覃**头部打击四五次,铁铲掉地上后,覃**还想拾凳子打覃**,但被黄*阻止。后其把木凳从床铺上移开。

3、覃杏团证言,2015年3月5日下午,其在东江镇卫生院值班,当天18时许,其接到派出所来电称附近200米远煤场对面两层楼下有一名男子受重伤要求出诊。其与值班医生赶到现场后发现该男子后脑部位有开放性伤口并出血,已无生命体征,没有抢救可能。便不再对该男子进行施救。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三江口旁供销社楼房。其中:第一现场在二楼东侧最南端居民房*某家中,该房门朝东,房内北墙1米高处有2处滴洒血迹,在距西墙1米的北墙上斜靠着一把长1.1米木柄铁铲,在房内地面零散放有四张30厘米×20厘米×25厘米的木凳;第二现场在一楼西南侧“兄弟修理部”门面外,在该门面外的西南侧距门面0.5米处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仰卧头朝西,在尸体头部下方,距门面2米处地面上有一处35厘米×25厘米范围血泊,尸体旁门面南墙上斜靠几根圆木,其中一根圆木上有滴溅状血迹;尸体下肢旁有一只黑色的鸭舌帽,帽上有血迹。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覃**指认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三江口旁供销社房子中的二楼黄*家中,系其持木凳子和铁铲打伤覃*乙的地点,一楼系覃*乙受伤后倒在地上的地点。

3、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制作的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⑴被害人覃*乙后枕部见一处6厘米长的挫裂创、一处4厘米×2厘米的挫裂创及两处分别长5厘米和3.5厘米的皮下淤血;⑵解剖见:左侧头皮及颞肌见大面积淤血,颅脑广泛性出血,左侧颅后窝见一处6厘米长的骨折。

(五)鉴定意见

1、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覃*乙死亡的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致伤工具分析:尸体头皮以挫裂创为主,创下颅骨表面未见骨折,打开颅骨检见左侧颅后窝骨折,系头颅受暴力打击后颅骨的整体变形造成,颅内见颅脑广泛性出血,推断系钝器打击形成。

2、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覃*乙倒地现场提取4处血样及覃**外裤剪片检出与被害人覃*乙一致的基因型;黄*家2处墙上血迹及覃**双手擦拭物、覃**外套、鞋子上及铁铲手柄上检出与覃**一致的基因型;覃*乙的血样与覃*甲的血样符合孟**遗传规律。

(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

覃**供述,2015年3月5日下午,其到东江镇三江口附近老供销社二楼老*租房内与“蒙”等人打牌。结束后,其坐在小木凳上等“蒙”回家换衣服后一起去朋友家吃饭。原先一直在老*家喝酒的“佬慢”(覃**)不知为何突然拳击其鼻子,其翻倒地上,鼻子也流血了。其站起来后问:“真的打嘛?”“佬慢”应“打你又哪样”,然后又拳击其左眼睛处。因当天其也喝了酒,便冲动地抓起原先坐的那张木凳子朝“佬慢”的头部打去,“佬慢”低头躲避,击中他左后脑勺部位。老*便上来隔挡,并抢走其手中木凳。其又拿起门边的铁铲朝他头部打,老*又上来阻拦,铁铲面打对“佬慢”手臂和脖子后面一带约三四次,但因老*拿住其持铁铲的手阻拦,故打对“佬慢”的力气不是很大。老*最后将其推出门,其便离开了。约半个小时后,老*打来电话称“佬慢”已被其打死了,其不相信,返回老*家看情况,见“佬慢”已头部流血仰躺在老供销社一楼前面。后其离开现场。用来打人的小木凳面约40公分,厚度3公分,木凳高约20公分,木凳系由两块木板制成;铁铲面长约30公分,宽约20公分,柄长一米许。后其向公安投案。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覃**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一组相片中辩认出覃*乙系当天被其殴打的“佬慢”。

对于被告人覃**在庭审中辨称,其没有持铁铲击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在场目击证人黄*、兰*指证覃**先持木凳后再持铁铲击打被害人,两证人的陈述与覃**在侦查阶段的多次讯问中供述自己先后持木凳、铁铲击打被害人的情况相吻合。覃**当庭对持铁铲击打被害人的事实予以当庭翻供,但未能提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持木凳、铁铲击打覃*乙头部致被害人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主观上有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械朝被害人致命部位重力击打多次并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覃**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虽覃**当庭否认持铁铲击打被害人头部的情节,但承认其用木凳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覃*乙系钝器打击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故该供述不足以推翻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尚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尚可根据其认罪程度,酌情考虑从轻。本案系因被害人先动手推打被告人引起,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对覃**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的直接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丧葬费234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办理丧事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虽未能提供票据证明,但考虑到支出必然性,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支持人民币24924元。死亡赔偿金103014元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覃绍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绍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

二、被告人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4924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清的,权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